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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异议程序(4)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3、“SCM协定”模式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4条允许一成员方起诉另一成员方给予或维持的禁止性补贴。而第4条第4款的脚注6规定:“本条提到的任何时限均可经双方同意而予以延长。”因此在有关补贴的争端的执行程序中,争端双方可以通过协议进行安排。在澳大利亚对汽车皮革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补贴案[15]中,澳大利亚声称已经执行了专家组的建议,并撤销了禁止性出口补贴。美国认为澳大利亚的措施并不与WTO一致。但是,与欧共体香蕉案的做法不一样,美国并没有直接要求DSB授权对澳大利亚采取反补贴措施授权,而是要求设立第21条5款的专家组。其原因在于美国与澳大利亚所达成了协议。[16]通过协议安排,能够使得争端双方在申请授权中止减让之前就能完成第21条第5款的专家组程序。[17]

  (二)关于解释问题的实践

  1、关于争端当事方

  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异议程序的当事方与普通程序下的当事方一样,起诉方如果认为有关成员没有采取执行措施或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可以提起第21条第5款的程序。而作为败诉方的有关成员一般不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减损的情况,因此有关成员一般不会援引本款的程序。当然,第三方也可以参加执行异议程序,并享有在普通程序下的权利。迄今为止援引执行异议程序共有11个争端[18],除了在美国对韩国动态随机存储器征收反倾销案中韩国援引的执行异议程序中没有第三方外,都有第三方参与执行异议程序。在这11个争端中,援引方一般为原来原先程序中的起诉方(胜诉方)。但是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在欧共体香蕉案。欧共体-原争端的执行方也援引了本款的规定,要求设立专家组认定欧共体已经完全执行了DSB的建议和裁决。该程序还有一个特殊之处便是原来专家组程序中的起诉方厄瓜多尔、洪都拉斯、美国、墨西哥、危地马拉都拒绝参加此程序。他们认为欧共体要求设立专家组不是为了审查香蕉体制与WTO的一致性,而是为了同意欧共体关于第21条第5款的立场。在专家组看来,DSU中并没有条文批准专家组强迫成员方参加专家组程序。因此,专家组并没有权力要求原先的起诉方来参加欧共体提起的执行异议程序。但是专家组认为仍然可以进行本程序。[19]因此在该专家组程序中只有起诉方和第三方,而没有被诉方。

  2、提起执行异议程序的时间

  在这11个争端中,除了在欧共体香蕉案中,厄瓜多尔和欧共体分别在执行的合理期限结束之前就要求设立执行异议程序之外[20],其他的10个争端中,援引方都是在合理期限结束之后向DSB要求设立专家组,而且一般是在合理期限结束后1个月左右的时间内提出要求。但是也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比较长的时间后才要求设立的。比如在澳大利亚队汽车皮革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补贴案中,合理期限到1999年6月16日届满,但是美国直到1999年10月4日要求设立第21条第5款下的专家组[21],还有美国对韩国存储器征收反倾销税案中,双方协议的合理期限到1999年11月19日届满,但是直到2000年4月25日韩国才要求DSB设立专家组,其间已经超过了5个月的时间。

  3、专家组职权范围问题

  关于专家组职权范围问题上,有的起诉方主张根据第21条第5款的规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应限定于确认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而不应考虑起诉方提出的其他要求。而且还认为,由于第21条第5款规定了比通常的专家组程序更短的期限,如果允许专家组审查有关成员提出的新要求的话,就会影响有关成员辩护等其他程序上的权利。[22]

  但是,专家组坚持了在普通程序下专家组确定职权范围的做法。执行异议程序下的专家组一般都引用了DSU第7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审查起诉方提交到DSB要求设立专家组的文件中列明的事项。而DSU第6条规定,而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不仅应当包括争议措施,而且还应当有“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因此,专家组不仅要审查起诉方在请求文件中提出的所有要求,而且还要审查其法律根据。可以说,执行异议程序下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由起诉方的要求决定的,[23]而不限于仅仅审查争议的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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