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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第四,WTO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

  如前所述,WTO不仅不是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而且不同于仅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因为《WTO协定》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在实践中,也正是按此规定执行的。

  (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WTO规则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的形式渊源是WTO法律文件。WTO法律文件包括《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和《信息技术协议》[2],执行有关协定的谅解以及部长决定、宣言,还有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工作组报告书。正是这一系列WTO法律文件,确立了WTO规则。贯穿于WTO法律文件中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贯穿于WTO规则中的基本原则,可以称其为WTO法律文件的基本原则或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有些学者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称为WTO基本原则,似乎欠妥。WTO规则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WTO法律文件并未明确列出,在学者中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可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下列五项:市场开放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国际法,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这是从广义上讲的;从狭义上讲,国际法仅指国际公法。本文是从广义上使用国际法这一概念的。WTO法律文件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制定的,属于国际法的范围。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属于国际法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有机结合,是由这两类规范组成的综合体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固然,WTO法律文件要求其所有成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司法裁决必须与WTO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这就是说,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WTO对其成员的立法提出了要求,作出了规定。但是,WTO法律文件这一规定本身仍然属于国际法的范围,不应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相混淆;至于WTO成员所立的法,当然属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的范围,不应与国际法相混淆。

  在国际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实体法规范为主。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称为实体法;为保证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法,称为程序法。对于程序法,人们往往等同于诉讼法。其实,这只是一种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讲,除了诉讼法以外,程序法还包括非诉讼程序法,如仲裁法等。本文取广义的理解。笔者认为,只是笼统地说WTO规则中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是不够的。应该指出,在WTO规则中,实体法规范占主体地位;当然,也不能无视程序法规范的存在和它的重要性。例如,《WTO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DSU)和附件三《贸易政策争议机制》(TPRM)中的一系列规定,以及许多具体协议在各自的审查制度中的有关规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实体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经济法[4]规范为主。因为在实体法规范中,有大量关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国际投资、国际竞争等方面的国际经济法规范;同时,也还有其他实体法规范,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际知识产权法规范。在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而不是企业和自然人,因此WTO规则是“国际公法”。笔者认为,对于国际法,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不是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若干法的部门,如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等;以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为根据,将WTO规则视为“国际公法”,值得商榷。另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它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本文作者认为,判断WTO规则的部门法属性,应该根据其调整对象而不是规范的行为;以WTO规则规范政府行为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是《国际行政法典》这一论题,是没有说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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