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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之研究(下)(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三)当事人主义与证据开示

  美国学者通过分析律师伦理与证据开示指导思想-发现真实之间存在冲突,认为当事人主义下的证据开示不利于发现真实。他们认为:诉讼律师(trial lawyer)代理诉讼的目的体现在五个方面,即胜诉,不被委托者追诉辩护过失,博得同行们的敬佩,提高社会对自己工作质量的评价,获取报酬。为了胜诉,律师必须有效地操纵有利于委托人的证人以及情报。相反,向相对方开示不利于委托人的情报就会冒被诉诸辩护过失的风险,甚至有可能受到惩戒处分。为了博得同行们的敬佩和提高对自己工作质量的评价,律师在诉讼中刻意追求发现真实只会招来适得其反的后果,因此他只能通过巧妙地利用当事人主义下容许的各种用利于委托人的诉讼技术实现这一目的。为此,在要求提出全部证据或对证据进行公正评价之前,律师要千方百计通过各种诉讼技术获取委托者需要的证据。在经济压力下,律师间争取委托者的竞争活动非常激烈,律师只有提高代理案件的胜诉才能不断地赢得客户,这强化了律师对胜诉的关心,而弱化了律师对发现真实的关心。另外,对于按时计价律师来说,仅为增加时间费就会被诱惑进行复杂的证据开示。由于追求真实没有在竞争上和经济上给律师提供任何激励(incentive),律师职业伦理规章也未规定律师须为追求真实承担开示情报义务,所以,对于一名为委托者的最大利益服务就是实现自己最大利益之所在的当事人主义下的律师而言,他只能按当事人主义要求者证据开示,即采用与相对方对立而不是协助的方式进行证据开示[11].在当事人主义下,律师究竟是如何中进行证据开示的呢?美国学者以证据开示两阶段为依据,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刻分析。所谓证据开示两阶段是指:按照证据开示和实施时间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将证据开示划分为非公式调查(investigation)阶段的证据开示和正规阶段的证据开示。在非公式调查阶段,律师进行调查的目的是探测被委托案件的可行性处理情况,从而确定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审判方式解决。律师对认出需要通过审判方式解决的案件,在事实方面就作彻底挖掘,同时,为了避免相对方知道所自己掌握的情报,将运用相对方不知道的非正规方法获取情报。律师之所以这样做,一是为了便于自己在审判中有效地使用该情报;而是为了将不利于委托者的情报尽量隐藏到相对方找不到的地方。律师对认为可以和解的案件,就要想方设法使对方知道自己(律师)掌握的情报强于他(相对方)所掌握的情报。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和解结果对自己有利。

  在正规阶段的证据开示中,律师为了在诉讼中掌握优势,在质问中尽量避免开示自己所掌握的情报,并采用最大限度地挖掘相对方情报的方式制作质问书。在实务中,律师在向相对而言提出质问时,通常都提出一个质问内容极其庞大的质问书;而在回答相对方的质问书中,通常都是采取尽量少向相对方提供情报的方式进行,并且以相对方要求获取回答中的情报就必须付出巨大代价的方式制作回答书,以此给相对方获取情报造成障碍。通过上述分析,美国学者认为,通过证据开示欲达到的发现真实目的与自我保护性的、竞争性的当事人主义之间的不可调协的矛盾,因此证据开示应在非当事人主义下进行。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下,证据开示只能重复以上所述。并且还认为,有必要将当事人主义的作用范围限定在审判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上(警如证据评价、法的解释),在证据开示阶段,则需要规定当事人和律师应当承担开示审判阶段所使用的全部证据和情报的义务,同时还要增强法院监控证据开示实施的作用。

  综上所述,当事人主义是强调尊重个人尊严优于发现真实的诉讼观念,可以说,不充分强调裁判基于真实进行,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本身所预定的结果。而认清这一点,对我们正在讨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模式)改革问题,将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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