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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禁止武力使用和威胁(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 anticipatoryself-defense ,或译为「先人制人之自卫」),也就是国家在预期会立即遭受武装攻击前的自卫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目前的军事科技和战争策略而言,双方第一波攻击的优劣可能就决定了战争的输赢,而且第一波攻击造成的毁坏可能是无可弥补的。国际法院并没有对这个问题表示意见,但是在尼加拉瓜案中, Schwebel 法官在不同意见书中指出第五十一条并不限制自卫必须是在遭受武力攻击后行使 <17> ;因此对于第五十一条的广义解释认为预期性自卫应属合法的观点,是较为受到学者和实践的支持的 <18> .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为「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从第三十九条到第五十一条,其中除了第五十一条是前述赋予国家自卫权外,其余均是赋予安全理事会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应决定影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件,并可作成安理会认为合适的建议,或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采取非军事的经济制裁行为等,或依第四十二条采取军事行动,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对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制度性设计与规画可分为下列数点予以讨论:

  (一)情势认定:第三十九条。依据条文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断定「任何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并可作成「建议」(recommendations )或「决定」( decide )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联合国安理会在面对影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时,基于第三十九条可采取三项不同作法,一是对于会员国或当事国的建议,这项建议对于会员国的拘束力不具有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强制性义务;

  二是决定依据第四十一条采取非军事性的制裁行动;三是决定依据第四十二条采取军事性行动。

  (二)临时办法:第四十条。在安理会能够依据第三十九条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之前,为了避免情势的恶化,可以对当事国作成安理会所认为合适的「临时办法」

  ( provisionalmeasures )。这项临时办法的设计也可见于国际法院规约的第四十一条,该条文第一款规定「法院如认为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的临时办法」,法院在英伊石油公司案( Anglo-IranianOil Co.Case )、渔业管辖权案( FisheriesJurisdictionCases )、和核武试爆案( NuclearTestCases )中在决定法院有无管辖权之前, 均指示临时保护措施( InterimMeasures ) <19> .(三)非军事行动:第四十一条。安理会在认定情势为影响国际和平与安全后,可依第四十一条决定采取武力之外的办法,这些办法可以包括局部或全部停止「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宪章起草人士希望能够以非军事行动吓止情势的发展,而这些非军是制裁手段中,经济制裁和武器禁运是最常被使用的方法。

  (四)军事行动:第四十二条。条文赋予安理会得采取必要的陆海空军行动,包括「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第四十二条的军事行动并不必然与第四十一条的非军事行动有次序上的关系,因为第四十二条明文指出安理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军事行动。但是,在能够依据第四十二条采取联合军事行动前,安理会必须先与各会员国协商成立「联合国编制部队」,否则也是难为无米之炊。

  (五)联合国编制部队:第四十三条。为了执行第四十二条的军事行动,第四十三条规定会员国与安理会应签订「特别协定」( specialagreements ),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时所必须的军队和协助。因此,基于这些条约,当安理会决定依据第四十二条采取军事行动时,安理会可直接动员指挥这些军队,而不需要再获得会员国的同意。但是,除了在联合国刚成立的头两年,安理会曾尝试与会员国沟通如何签订此类特别协定,但因为美国与苏联彼此对于部队的数量和部署的争执,使得会商在一九四七年终止 <20> ,至今尚未有任何此类的协定产生。近年来新任联合国秘书长盖里( Boutos-Ghali )主张设立「联合国永久部队」(PermanentUnitedNationsForce ),但目前也仅止于只听楼梯响阶段 <21> .换言之,因为缺乏联合国编制部队,目前联合国安理会尚无法依据第四十二条采取军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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