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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禁止武力使用和威胁(5)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六)军事参谋团:第四十七条。设立「军事参谋团」( MilitaryStaff Committee )协助安理会之「军事需要问题、 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的处理或意见提供。这个「军事参谋团」很早就成立了,但不想可知它并没有发挥任何功能,定期的会议只是「形式了事」( onlyasamatterofform ) <22> .(七)会员国义务:第四十八条。安理会基于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所做的决定办法,亦即非军事行动或军事行动,对于会员国均有拘束力,全体会员国应以行动履行之。这一点和国际联盟有很大的差异,国际联盟对于破坏和平国家的制裁决定只具有建议性。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赋与安理会的功能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但是宪章给予安理会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冷战期间因为常任理事国之间的相互牵制,使得安理会功能受到质疑。但是,冷战后强国协商的内容和架构,经常透过安理会机制来推动和实践。例如近来安理会决议不再仅限制于维持狭义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尤其是在波斯湾战争、索马力亚、海地、及波士尼亚案件中,人道救援、维护民主、及打击恐怖主义等均受到实践上的重视,这是一项值得持续观察的发展 <23> .肆、禁止武力使用与威胁之解释争议与法律效力

  第二条第四项将武力使用非法化的规定,以「武力」替代传统的「战争」或「侵略」词句,因为对于战争或侵略的定义颇有争议,国家在认定或解释上,很容易绕过此类规定;此外,许多武装冲突并不一定具有战争的规模或特质,而侵略者的界定更是公说公有理,因此以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胁则较不具有主观认定的问题存在。

  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虽以受到国际法院的确认和国际社会的支持,但是它也同样引发了激烈的学术辩论和实际效力认定等问题。对于武力非法化的争议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条文规定所产生的认定和解释问题,另一则是由实际拘束力所产生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条文解释争议

  第二条第四项虽然避免了对于「战争」或「侵略」定义的解释,但是其条文本身仍然有许多模糊不清之处,然而经过数十年的辩论和案例澄清,国际法对于第二条第四项的本身条文规定渐渐呈现较为明确的图案。

  首先, 对于「 force 」的认定系指武装冲突为主的武力使用或威胁,其他以经济或政治制裁的强制压力,一般认为并不是第二条第四项所明示禁止的。在宪章起草期间,巴西代表曾提议将「经济办法」( economicmeasures )列入第二条第四项之中, 但遭其他国家拒绝 <24> .而一九七0年的「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也可提供间接性的证据,该宣言将规范经济制裁事项放在「不干涉原则」的章节中,而并没有被放置在「武力使用原则」部份之中。

  另外,在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裁定美国对于尼加拉瓜实行的经济制裁,并不构成对于不干涉原则的侵犯 <25> .但是经济制裁的实施也必须基于自卫、安理会授权、或其他国际条约授权下,才能被视为合法 <26> .第二,对于「武力威胁」( threatofforce )的界定依然有待澄清。条文是否将武力威胁在法律地位上同等于武力使用?武力威胁如何认定?由于大多数的武力威胁可能很快的转变为武力使用,或是大事化小而消失,因此武力威胁的法律问题并未引起重视。此外,在冷战期间,吓阻性的武力威胁反而具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效用,例如古巴飞弹危机事件一例,因此国际社会对于武力威胁在实践上是采取较为容忍的态度 <27> .第三, 对于「领土完整」( territorialintegrity )和「政治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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