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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6)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2)对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有利的法律地位,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9](P179)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维护社会的稳定。为此,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的规定,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对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由于消费者可能散居各处,若毫无限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就容易破坏消费者的正当合理期待,对其反而不公平,因而有必要附加一定限制,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消费惯常居所地法。此外,一些立法中还对法律选择的方式予以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选择应是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

  2 限制或者排除当事人选择法律

  有些国家认为给予保护消费者以国际保护,不应该完全排除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既然实体法中并未完全排除契约自由原则,所以在冲突规范中也不应该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42](P131)契约自由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也是其发生依据。契约自由与个人本位主义思想是一致的。20世纪以后,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契约自由原则。[43](P251)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提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按照这种理解,在国际私法弱者保护领域,可以认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排除在未选择准据法时应适用的法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契约自由从兴盛走向限制,实际上是国际私法中的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法律观念的冲突过程。虽然私法自治隐含这样的逻辑前提:私法中的人或者市民社会中的市民,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由的和理智的。因此契约自由成为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就会出现不公平地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第一,订约前在该国明示要约或广告,而消费者在该国已为订约而作出必要法律行为的;第二,消费合同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国接受消费者订单的。”其他类似的还有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奥地利国际私法等等。所有这些法律规定的目的都在于限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其理由在于,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准据法,虽然可能使得当事人选择与他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法律,但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实践中,合同中的强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这种法律通常很难保护后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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