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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出租权指令》评介(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广播组织享有下列权利:(1)录制其广播(第6条第2款);(2)复制上述广播录制品(第7条第1款);(3)以无线方式转播其广播,或在收费的公共场所再现其广播(第8条第3款);(4 )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将其广播的上述录制品提供给公众(第9条第1款)。

  4.电影制片人权利

  电影制片人的权利是:(1 )直接或间接地复制其电影原始录制品和复制品(第7条第1款);(2 )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将其电影原始录制品或复制品提供给公众(第9条第1款)。

  需要指出的是,《指令》关于电影邻接权的规定只对部分欧洲大陆法系的成员国适用。因为在这些国家,只有电影导演、剧本作者等自然人被视为电影作品之作者,而电影制片人不享有原始的著作权——它对电影作品的权利来自于上述自然人作者的许可。显然,《指令》试图通过该规定来提高电影制片人在这些国家的法律地位。至于在那些“版权保护”(copyright-schutz)国家,如在英国,电影制片人被视为电影作品的作者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它们不必再额外地享受一种新邻接权保护。〔12〕

  (二)关于邻接权的其他规定

  1.邻接权的转让及权利耗尽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强调著作权的人身性质,故一般不允许转让著作权,但是由于邻接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因而其流通不受限制。《指令》第1条第2款、第9条第4款明文规定,有关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可以转让或许可使用。

  关于发行权,《指令》同样重申了权利耗尽原则,即有关客体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首次售出之后,对该客体的发行权即不复存在(第9 条第2款)。

  值得注意的是,《指令》将整个欧共体视为一个统一的市场,因而,发行权的耗尽是指整个市场内的耗尽,至于发行行为具体发生在哪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境内则不予考虑。这一规定使得权利人原来在各成员国分别享有的各自独立的发行权化为乌有,因而限制了权利,但是它对于促进欧共体内部货物流通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指令》并不承认广泛的国际耗尽,即如果一复制品在共同体市场以外经权利人同意进入流通则不导致共同体市场内的发行权耗尽。〔14〕

  2.邻接权的限制

  考虑到各国在邻接权限制方面的规定差别很大,《指令》对这方面的协调也比较粗略。其第10条按照《罗马公约》第15条的模式,一方面原则上允许成员国将所有对著作权的限制适用于邻接权,另一方面又特别列举了以下几种限制行为:

  (1)私人使用。 私人使用是著作权法中最普遍的合理使用行为之一,行为人既无须征得权利人的认可,也不必支付报酬。但是,随着相关技术的普及,个人使用行为逐渐严重地危及到了权利人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德国自50年代中期开始在世界上率先限制私人使用。它先是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而后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著作权人获得“复印、录制器材版税”的权利,使得个人复制行为间接地承担了支付使用费的义务。〔14〕此种模式后来为不少西方国家所接受。《指令》第10条第3款明文规定, 成员国得将这种针对私人使用行为的报酬请求权赋予邻接权人。(2)为了时事新闻报道而使用一个片断。(3)广播组织为了广播而利用自己的设备完成的暂时录制。(4 )单纯为了授课或科学研究而使用。此外,《指令》也允许对邻接权实施强制许可,其条件是不得违背《罗马公约》的规定。

  3.邻接权的保护期

  根据《指令》第12条,在欧共体就邻接权保护期作出新的调整之前,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邻接权有效期不应低于《罗马公约》的保护水平。《罗马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期是20年。由于《罗马公约》并未涉及电影制片人的权利,故《指令》特别为它规定了不低于20年的保护期(从录制完成之年年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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