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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二、什么是董事责任保险

  (一)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

  董事责任保险,严格意义上说,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出资购买,对被保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被指控工作疏忽(Negligence)或行为不当(Misconduct)(其中不包括恶意、违背忠诚义务、信息披露中故意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被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广义的董事责任保险,保险公司除了承担上述保险责任外,还应当负责赔偿公司根据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对有关董事作出的补偿。

  董事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项目下最重要的子险种之一,从性质上讲,属于一种特殊的职业责任保险。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

  根据不同情况,董事责任保险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投保人的不同,可以将董事责任保险分为公司承担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的保险和完全由董事个人出资为其履行职务中的潜在责任自行购买的保险;

  (2)根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可以划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与事故型责任保险;

  (3)根据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级别不同,可以划分为董事责任基本保险和董事责任溢额保险。

  (三)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合法性问题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合法性问题,长期以来大陆法国家与英美法国家,有不同的认识,而且分野很大。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欧洲大陆法国家认为,为严格规范董事的职权活动以避免公司及其股东或者其他第三方因其行为而可能遭受的潜在损失,并减少董事因存在保护性措施而降低其履行职责的谨慎义务和道德标准,应禁止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险。因此,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由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险的做法不但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其本国的保险公司一般也都排斥开设此险种。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得到了较早承认并被广泛使用。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57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而不管公司是否可以对其进行补偿。英国早期的立法倾向是对董事责任保险的合法性不予承认,后来面对来自公司管理层、保险业和英国工业联合会(Confederation  of British  Industry)与日俱增的压力,1989年公司法对1985年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仍对公司补偿董事的做法予以严格的限制,但却承认了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险的合法性。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问题没有规定。从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和国家经贸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规定来看,可以认为,上市公司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在政策层面上获得了认同。

  (四)董事责任保险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条和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董事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其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人为被保险人。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本保险的公司;也可以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也可以是公司和上述个人。保险人为经营董事责任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

  关于被保险人的范围,一般意义上说,应当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个人。鉴于这些董事所供职的公司也存在因董事责任而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所以实践中经常将该公司也列为被保险人,称之为“被保险公司”或“被保险机构”。保险业务实践中还有这样的做法,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以及其他的特殊的约定,有的保险公司将已离职、现任或新任之董事、行政人员、公司秘书、雇员或监事以及上述被保险个人之法定配偶、合法 财产、继承人及合法代表均列为被保险人。我们认为这是很不妥当的,这样做实际上将董事责任保险作成了可以称之为“被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全体雇员及其家属、代表人以及合法财产的全员混合保险”,其将导致该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无限扩大和无法合理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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