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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综上,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是否成立,须视保险损失是否为保险事故所引起,因此,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与保险损失之因果关系链上的重要一环,其相互间因果关系链表现为:保险危险→保险事故→保险损失→保险责任。简言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危险所致之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一)保险事故性质之立法界定

  何者谓“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亦就是说;保险事故即指“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之事由,亦即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6然而,保险事故之“事故”性质为何?各国家或地区保险法上之界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为少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82条将保险事故定性于“灾害事故”。该规定是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之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保险事故尤其是财产保险事故之性质。但是,灾害事故之后果为一种“不幸事故”,而现代社会保险事故并非皆为“不幸事故”,7例如,人之生存险。所以“灾害事故”不能揭示保险事故之全貌和性质。

  第二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原因”入手揭示和界定其性质,并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但具体界定上却不一致。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条将其定位于“偶然事故”;韩国《商法典》第638条将其定位于“不确定性事故”;我国《保险法》第2条及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62条将其定位于“可能性事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条规定为“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笔者以为,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保险事故之本质,即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发事故或称不可确性事件;虽然表述上不尽一致,且是否足以完全反映、揭示或涵括保险经营上的保险事故之性质或范围,不无疑问,但其立法本旨则是共同的:通过直接限定保险事故之范围,而间接地“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意志或行为左右保险事故之发生”。8

  (三)保险事故性质之学理解释

  笔者以为,保险事故的本质,从学理上可解释为“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首先,保险事故本质上以具有偶发性者为限,所谓“偶然”,系指危险之发生,出于意料之外而言,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意外事故”;从保险之技术性角度来理解,保险契约以保险事故之或然率为基础,而据以收付保险费,其对价为保险人承担危险,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或然性事故”或“不确定性事故”,即保险事故为一种在发生的原因或时间上具有或然性的不确定性,不能由被保险人所左右。9

  其次,保险事故之范围所以被限定在“偶然性或意外性事故范围”内,其目的在于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所引致的保险事故。首先,从保险人角度而言,“保险并不承保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损失”。10“这种限制的原因是与保险的概念以及对可能的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相关的。……保险是防范风险的一种保护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个体同意支付一定金额,以保证在出现损失时能得到补偿。如果保险赔偿不是被大于保险收益的损失所引起的,那么,保险就会刺激人们去主动触发保险事故发生。”11其次,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损失必须是偶然的或者意外的;因为若投保人对损失控制的程度越高,保险机制应用的可能性就越小。保险降低了投保人会预防和控制的激励:投保人控制程度越高,其结果就越具有戏剧性”。12最后,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对某人的预料之中的损失进行保险是不明智的。同样,对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如磨损进行保险也是不明智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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