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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再次,保险法上之“偶然”(accident),有“偶发结果(accidental result)”与“偶发方法(accidental rneans)”之别。14“偶发结果”之发生可能由于:(1)纯粹由“偶发原因组成之偶发方法”所导致,例如,因车祸死亡,死亡(偶发结果)系因“车祸”(偶发方法)所造成,而“车祸”(偶发方法)又单纯由“驾驶不慎”(偶发原因)构成;(2)因“偶发原因”加上“非偶发原因”所促成,例如死亡(偶发结果)是由于“不慎摔倒”(偶发原因)加上“患有柏金森病”

  (非偶发原因)所促成;此种情形不构成偶发方法。换言之,“纯粹偶发原因”或“纯粹数个偶发原因”所组成,造成偶发结果时,称为偶发方法;反之,由于“偶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而肇致“偶发结果”时,即非“偶发方法”所肇致这“偶发结果”。依保险契约,保险人所承保的若系“偶发结果”,则承保之范围较大;反之,若保险人所承保的系“偶发方法”,其承保范围较小,因为某些由“偶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不构成偶发方法,所以其所致之偶发结果,将不在承保范围之列。15

  最后,偶然事故依保险技术性之要求必须为客观上的不确性,而非主观上的不确性。16这里,主观上的不确性有两个方面之意义:其一是危险能由被保险人自由加以支配,随意使之发生或不发生,这与偶然性的要求有违。17其二,主观上之臆测但客观上根本无发生之可能,如“杞人忧天”之故事,倘以“天坠”为保险事故则不可。18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一)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含义及其认定

  所谓“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之故意,究竟是指“已预见(foreseen)”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或是“可预见(foreseeable)”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学说上有争论,通说认为前者较符合间接故意之意义且较能保护被保险人之法益趋向,故为多数学者所主张。田同时,“故意”究系针对“结果”还是“行为”亦有争议。有学者主张,既针对“结果”亦针对“行为”20但笔者认为,保险法上之故意系针对结果(consequence)而言,即对于发生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之“结果”“已预见”其发生,且促使其发生或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而言,而非针对“行为(act)”之故意而言。因为不仅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立法本旨-防止被保险人道德危险来看,道德危险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活动,若不见诸行为则只是一种“良心”问题,法律不能加以制裁。

  在故意之认定上,是否应考察被保险人主观之意图或目的?笔者以为,所谓故意,并不须有加害于保险人之意思,亦无须具有诈取保险金之意思,只须被保险人有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之事实,而为该行为,即可认为故意。换言之,若预见为某一行为将可发生保险事故,犹贸然为该项行为,即足以认为其具有故意。因此,所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无须认识保险契约存在,亦无须有意诱致契约上事故发生,只要其有损害保险标的之意思及行为,即为已足。21

  此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是否仅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是否应包括在内,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消极之不作为”仅能发生违反“损失防止义务”(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问题,尚不发生故意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情事。22但笔者以为,损失防止义务,其义务之违反,乃事故发生后之事实;而故意诱致保险事故发生,则属于事故发生前之事实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因此,消积之不作为亦应包括在内。例如,海上船舶保险中,明知系船用之索具,已经锈蚀,不堪再用,仍于台风警报后,不采应变措施,反有使船舶受损之意,即可认定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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