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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7)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传统责任保险,保险人只承保偶发性的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故意侵权行为所致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这是从抑制被保险人不法行为的公共政策观点观察而得出的原则。依照保险领域公共政策的基夺准则:‘’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给予补偿,将使被保险人从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中获利。41因此”被保险人故意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得到补偿“是责任保险初期所通行的一个基本规则。

  但是,随着法律保护人身法益思潮的发展,现代责任保险之立法政策向优先保护社会上不特定之受害人的权益倾斜。其中最为显著的是“保险合同之相对性”被打破,通过保险立法直接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从而,使责任保险之功能从“补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向“保护受害第三人之权益”转变。在此背景之下,立法者开始从被加害之第三人受害后之求偿可能性出发,试图突破“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不理赔之理论”。

  一方面。从保险事故之本质为偶发性或意外性来考察其可能性。对于因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第三人之生命或身体之损害,保险人是否必须为保险给付,可从不同角度思考:若从被保险人角度思考,则认为由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之义务;但若从被害人之角度考虑,则不论被保险人之加害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被害人均属“意外”,被害人因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而受损害,被害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给付,获得理赔,则被害人因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而受损害,被害人更应可以请求保险给付,获得理赔。因此,在法律思潮逐渐走向保护一般社会无辜之受害者之趋向下,保险人对干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仍应负保险给付之责。42

  另一方面,从公共政策角度来考察。适用于保险领域之公共政策的两个基本准则-“行为不产生于错误原因”和“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是“难以驾驶的马”,需要小心谨慎地适用,因为保险可细分为两项基本类别:第一当事人保险和第三当事人保险,某些规则适用于前者场合可能是合理的,但适用于后者场合时则可能被怀疑。43第一当事人保险与第三当事人保险之区分是依保险契约利益之归属为标准,前者亦即为“自己利益保险”,系指投保人以自己之名义,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保险契约;后者亦即为他人利益之保险,系指投保人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契约。44责任保险性质上为第三当事人保险。45在第一当事人保险之场合,如果被保险人对他自己单独遭受的损失进行索赔,那么很显然,若损失是由他的故意行为所引起的,他将不能获得补偿,这既是保险合同的真实解释,也可以认为是公共政策原则的适用。46因此,在第一当事人保险中,公共政策关于“一个人不能从其错误中盈利”的准则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不理赔原则是不矛盾的。但在第三当事人保险之场合,例如责任保险,则不尽然,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责任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从他自己的错误中获利的想法是荒谬的,因为任何收到的补偿都归属于他的第三受害人。”47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责任保险之立法政策突破了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不理赔之理论,并在汽车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等领域得以实施。

  (二)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之故意自杀行为

  人寿保险之被保险人自杀,指被保险人以终止自己生命为目的而为自尽之行为,其手段如何,虽非所问,但必须是“故意所为”。48因此,有必要区分自杀死亡与意外或因意外原因死亡。英美法国家保险判例所确立的标准可资借鉴:被保险人自杀死亡是在神智清醒状态下的自杀行为所引致的,亦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自杀时可以预见到这种死亡并有能力加以制止;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神志不清状况下的自毁冲动或行为,或是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则属于意外死亡或因意外原因死亡。总之,自杀就是故意杀害自己的行为。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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