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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本文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行使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被保险人保全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进行了论述。认为,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并对《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不一致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以期更加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

    「关键词」 代位求偿权 代位权 补偿原则

    一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其中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⑴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⑵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显然,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的。因此,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为法定代位权。

    为了正确理解和把握其内涵,有必要阐明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根据。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根据该原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应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恢复到事故以前的状况。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即不能通过保险赔偿使其经济状况较事故发生前好。然而,当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同时又是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责任制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归责”原则,第三人就在法律上对该损失负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既不加重其责任,也不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而此时,因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有合同关系,又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被保险人便同时相有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和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或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向第三人索赔的两个索赔权。但法律不允许被保险人同时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超出其保险利益的双份赔偿,这既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也不符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否则会产生道德危机和法律禁止的不当淂利。由此,便产生了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越过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它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权益转让书不是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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