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险人得以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得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依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因为投保不足额保险、协议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等原因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足以弥补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一规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1)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需要凭借一套索赔单证分别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矛盾。
(2)从程序上确保被保险人可以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行使索赔权。如果说保险法第44条第3款“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从实体法上确立了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足额赔偿的损失部分可以继续对第三人行使索赔权的话,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则从程序法的角度,保证了被保险人这一实体权利的实现。
(3)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三人的讼累问题。海事诉讼法生效前,第三人既要面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索赔又要应付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特别是在涉外保险诉讼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择地行诉常常导致一个海上保险事故由两个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无形中增加了第三人的讼累。海事诉讼法实施后,第三人的讼累问题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4)弥补了海商法未对不足额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加以规定的缺陷。海事诉讼法生效前,一般观点认为,对保险标的而言,保险人承保部分与被保险人自保部分不可分,因此,在由保险人提起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诉讼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便面临着如何分配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问题。海事诉讼法生效后,保险人可以按照已经支付的不足额保险比例部分的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可以就实际损失减去已经取得的保险赔款的剩余损失,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否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可根据各自的索赔数额按比例得到赔偿,弥补了海商法规定的缺陷。
五 被保险人保全代位求偿权的义务《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这说明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自然无权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而将保险人的此项权利解除,或有损于保险人的此项权利。《保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较《海商法》详细。主要体现在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海商法》规定的过于笼统,而且对被保险人惩罚过轻,不能更好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与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惩罚均为保险人可以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这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的权利,这种情况下,鉴于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不知情等情况,保险人尽管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但还是对被保险人有一定程度的补偿,这是合理的;但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这种情况,可能被保险人有恶意,如果适用上述规定,对被保险人起不到惩罚作用,只能姑息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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