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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不能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额外的利益,代位权利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就这一问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海商法第252条虽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索赔,但该法第254条第2款——“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保险人”的规定,似乎暗示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海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海商法与保险法上述规定的不一致曾引起海事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建议对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删除,以维护法律的一致性。

    (四)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对这项内容是否构成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之一,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①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原无保险责任而予以赔偿的,其保险给付是出于自愿,不得据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条件,至于保险人的给付是否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义务,可不予以考虑。保险人在其保险给付范围内,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为由进行抗辩。③对保险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给付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区别对待。如果保险人的保险给付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对保险人的保险标的保险给付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存有争议,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和《海商法》第252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看,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享有代位求偿权是勿庸置疑的。疑问主要在于保险人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赔偿是否可以同样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人超出责任范围的“自愿给付”行为非常明确具体,则其不应当对该“自愿给付”享有代位求偿权。例如,船期损失和运费损失不是船舶保险责任的范围,如果保险人已经就该项损失向被保险人做出支付,则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就这一损失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但保险人对这一损失依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反之,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如现行PICC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或者对保险事故是否为承保风险所引起存有争议(如货损是由货物自然特性所致还是由海上风险所致),只要上述不明确或者争议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业已存在,保险人对其“自愿给付”仍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这种情况下,应当将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避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不必要的诉讼,使保险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鉴此,立法应明确: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时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含义和保险事故的起因产生争议但先行赔付的,即使事后查明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海事诉讼法生效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明确,即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诉讼进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具体包括:1、保险人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在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被保险人如果未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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