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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第六,关于诉讼担保。诉讼担保将大大加重原告股东的负担,考虑我国“厌讼”的传统,在偏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降低诉讼门槛的指导思想下,不宜要求原告提供诉讼担保。如果被告一定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应向法庭出具原告诉讼具有恶意的证明。

  第七,关于诉讼赔偿。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公司赔偿,原告股东可以就其所付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向公司主张补偿,法院也可在特殊情况下将被告缴付的赔偿直接判给原告股东,例如当赔偿判给公司会使许多无关之人、甚至违法行为者获得不当得利时。

  原告败诉时,如果原告具有恶意诉讼的故意,则应向公司和被告作出赔偿;如果原告并不具有恶意,不应要求原告就公司和被告的损失作出全面赔偿,只可允许酌情予以适当赔偿,以贯彻鼓励代表诉讼之初衷。

  第八,关于其他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措施。宜综合借鉴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的立法,对诉讼告知、诉讼参加以及禁止任意撤诉作出规定,使诉讼一旦发生便不能随意终止,并尽可能让更多股东知晓诉讼并参与诉讼,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并防止有人利用“一事不再理”原理操纵诉讼。

  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律依据的确定方面,在全国人大对公司法的修改完成前,最高人民法院应抓紧制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以规范该种特别诉讼并在尝试中发现问题以为日后的正式立法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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