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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之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思(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观点1:出资转让以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意思一致为生效要件,不需办理任何登记手续;

  观点2:出资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始生效;

  观点3:出资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除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外还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始生效。

  笔者认为,出资转让生效以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为一般要件,同时尊重出资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

  (一)出资转让生效应以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为一般要件

  1、从物权的公示原则看,出资转让生效应办理公司登记。

  从出资性质来看,尽管学者对此有许多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出资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出资具备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以股东名册(一些国家为出资证明书)表明股东对股份的占有,股东通过行使公司内部管理权、表决权等行使出资,请求股利分配获取收益,以行使股份转让权等方式处分股份。

  从各国物权变动的方法看,存在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意思主义指物权变动仅依当事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在此时在法律上移转给受让方。而形式主义又分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之转移需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的合意)及登记或交付才发生;债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变动必须在当事人债权合意(债权行为)外,再履行一定形式(即交付或登记)始生效力。从我国民法通则72条规定看,我国物权变动立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兼具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优点,同时克服其它两项主义之局限性,债权形式主义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促使物权交易便捷,同时也使物动变动的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者外部关系统一起来,以致确保交易安全优点,故出资转让也应采取债权形式主义。

  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征看,由于出资是一种权利,而权利的转让应以登记形式才能确定,股东名册作为确定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证明文件,将新股东名称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方股东身份及出资便得到确认,也完成出资转让合同中标的物-出资额的交付。

  2、从出资转让涉及利害关系法律主体看,出资转让应获公司认可。

  由于出资转让除了涉及转让方、受让方外,还与目标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从利益平衡角度看亦应得到第三方即目标公司的认可,故目标公司对出资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目标公司对出资转让的确认。

  (二)、出资转让应尊重实际转让的事实。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我国许多公司(股东)法律意识淡泊情况下,许多出资转让都没有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对这种情况下否因未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而一律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呢?对此应区别以下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若受让方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不应认为出资转让行为无效,而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实际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因为受让方已事实占有该出资额,可视为事实交付,至于欠缺形式上生效的要件,只需责令公司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若否认事实上已完成的出资转让行为,否定实际已存在出资关系,从而作无效处理,由于出资转让是通过出资转让合同完成的,出资转让合同宗旨是完成出资变动,若否定事实已完成的出资变动,不确认受让方已取得事实股东的地位,必然妨碍出资转让合同之目标实现,从而也必然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侵害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另一方面,否定已存在(应存在)的出资关系也必然使为建立这种关系而花费的资源(时间、金钱、精力等)付诸东流,也不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也使法律作用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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