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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概念(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但这种规定是否妥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是法人的成立要件呢?

  鉴于该条已规定了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故其所指的决非法人应有偿债能力,其含义应解释为法人在设立时即应当而且只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我们知道,法人的独立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为前提的,[15]也即法人的成员或出资者于法人设立时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法人的经营过程中,法人成员不以自己的意思代替法人的意思、法人财产不与其他民事主体财产相混同为前提的。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现代民法普遍规定了“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或直索责任,在公司财产、人格与其成员或其他公司财产、人格混同等情况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追究法人成员的责任。[16]所以,法人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或股东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只能在法人解散时方可确定。因而,法人独立责任决非在法人设立之前即可确定的,决不应是法人的设立条件。鉴于组织体说的上述缺陷,我认为以之解释法人的本质并不妥当。

  三、法人本质之我见

  民法是商品经济规则的直接翻译。法人制度不应也不能脱离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随意构建。对于法人的本质,我认为,法人独立人格的出现是社会发展尤其是商品(市场)经济发展和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法人一词虽在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才出现,但法人制度却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律上的人格与自然人并不等同,自然人只有兼具市民权、自由权、家长权者才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可言。具备独立人格者可因法定的人格减等制度失去其独立人格,不具备独立人格者也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获得独立人格,这就体现出了鲜明的法技术色彩。

  由于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家、地方自治政府、寺院等团体以平等身份参加社会经济生活,团体的权利义务与团体成员的权利义务是分开的,团体的人格与其成员(尤其是其法定代表人)之人格的区分十分明显[17],并为学界所认可(时为共和国末期,即公元前后。)及立法所确认,此即所谓公法人。对于营利法人而言,随着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单个的自然人因个体经济力量薄弱,无法实现规模效益,这就产生了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的必要性。一些人联合起来构成社会组织(最初是合伙),共同进行经济交往。但是,这些组织的成员一般在两个以上,若仅以其成员之人格出现,势必导致法律关系纷繁芜杂,不利于交易。从而产生了把社会经济组织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必要。参照公法人的立法例,各种私法人陆续产生。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互独立,凡是以法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由少数代表负责为之,而与法人的各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淆。[18]

  在早期的法人制度中,因商品经济之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资本积累尚未完成,法人成员的出资相对较少,法人的财产也较少,仅凭法人财产所产生之信用无以取信于债权人。故法人之信用主要依赖于其成员个人的信用,在法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有明显的人合性。法人的形态以合伙的形式出现。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新兴事业层出不穷,资本的所有者与资本的经营者之分离已成为大势所趋。但在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再予资本的所有者以无限责任有悖公平原则且会打击其出资的积极性。而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个人经济力量进一步强大,仅凭法人成员之出资(也即法人的财产)已足以满足债权人对法人信用的要求,只以法人的财产即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也就应运而生了。先是以康曼达为代表的有限合伙出现,这类合伙中部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另一部分合伙人则参与经营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后又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其具有明显的资合性,公司拥有大量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其全部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合伙与股份有限公司基础上,兼收二者人合与资合之优点,长于思辩的德国法学家又精心设计了有限责任公司,并为各国立法与实践所广泛采用。而有限责任的发展又因其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又出现了“揭开公司的面纱”、直索责任等限制有限责任的制度。同时,合伙等原有的社会组织依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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