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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概念(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但是,对于商事色彩浓厚的无限公司(或我国法上的合伙企业)来说,虽然其与一般民事合伙一样“为二人以上之股东所组织,乃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之公司。无限公司无论对内对外关系,均以人的信用为基础,故为典型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完全偏重于人的信用,故在实质上仍为个人企业或合伙企业,尤其内部关系,合伙性质更见显明。法律上承认其为法人者,无非使其对外关系臻于确定。”(《商事法要论》杨建华著,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6页。)

  [21] 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22] 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限制,其原因据说是为了避免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安全。但是,举例而言,与一家注册资本为50 万元的公司从事一项标的为100万元的交易,其风险肯定远远高于向一家注册资本为2000元的公司出售1000元货物的风险。所以,规定一个很高的最低资本限额来规避风险,这种理由其实并没有什么道理。

  也就是说,应当允许人们依据未来交易的需要有更大的选择权来决定自己到底为自己的公司注册多少资本。如果只是小商小贩,几千元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信赖,而从事飞机销售,几亿注册资本也未必会使对方放心。既然我们承认“经济人”的理性,就不应越殂代庖去限制其创业自由与营业自由。

  [23] 在现代国家,一般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仅作象征性规定;而在19世纪的美国甚至规定了最高注册资本限额以避免垄断,保护竞争,维护经济自由(《美国法律史》[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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