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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概念(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因此,法人只是一种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具[19].法人制度的出现从根本上讲是法律对于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积极回应,是为保护个人经济自由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无非是使人更方便地参与经济活动,追求和实现自我价值。与其说是法学家创造了法人制度,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产物,不如说法学家只是从社会生活中发现了法人制度。

  社会组织之所以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其原因在于:

  1、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人力、资本等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了条件,使得“人尽其能,物尽其用”:有钱而不愿经营者可以成为有限责任股东;无钱而有能力且愿为他人“打工”者不妨为有限公司的经理;暂时无钱而又信誉卓著者则可与一、二至交开办合伙企业或担任有限合伙的无限合伙人,以个人信用之长弥补资金不足之短……

  2、使得交易主体具有稳定性,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吾人生也有涯,生老病死难以预期,一旦大限突至,则原有的交易关系终止,相对人亦遭受莫名的风险,丧失了其预期的利益。而法人的成立、解散以登记为要件,便于公示,且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得解散。而其成员的人格与法人的人格相分离,其死亡不会引起法人人格的消亡。这就有力地保护了交易安全。[20]

  3、简化法律关系、节省交易成本的需要;法人制度是一种法的技术手段,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将团体中多个主体财产的法律关系单纯化。如果只承认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那么,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就势将归属于构成团体的全部成员,取得的财产由全体成员共有,负担的债务成为全体成员的共同债务,从而使得团体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而若将团体本身赋予自然人相同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则处理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极为方便。[21]设若一法人有二成员,若不承认法人人格,则二法人间存在二个法律关系;若各有三个成员,则二法人间存在六个法律关系……依次类推下去,则法律关系势必纷繁芜杂,不利于交易安全,枉费交易成本。

  4、根据科斯的观点,对于企业和公司来说,其存在的经济上的基础在于通过其企业内部的进行资源配置较之于通过市场(合同关系)来完成,具有更高的经济效率。

  四、结论

  所以,法人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并非法人这一组织独立财产与独立意思的存在,而是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保障个人经济自由而作出的法律拟制。自然,与独立财产、独立意思相联系的独立责任并不是法人的设立条件与基本特征。而法人也应被定义为:自然人以外得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它依法设立并进行登记,有自己的名称与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参加民事诉讼。这样,这一概念及其理论基础就基本上解决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各类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与法定概念的冲突,避免了法人组织体说的一些内在矛盾。

  在承认这一概念的前提下,我们就有可能参照外国立法,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逻辑上严密的法人制度体系,尤其在营利法人制度上,按照其成员对法人民事责任承担程度及成员相互间人身信赖关系的不同相应建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即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公司等制度并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考虑到我国尚处于建立市场经济初期,企业间信用还未建立起来,一律采无限责任则出资人风险太大,全采有限责任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基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我们也不妨创设一些新的法人形式(例如,在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创设相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人的成员以其出资的五倍范围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更好地为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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