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所谓职工持股会的有限公司形式,是指持股职工作为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已为德国所采用。其基本形态是:(1)社团契约形式,即持股职工订立社团契约,以设立职工持股会有限责任公司;(2)隐名合伙契约形式,即每个持股职工同持股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隐名合伙契约;(3)入社契约形式,即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入社契约。
以上三种形态,(注:上海市、江苏省、甘肃省、陕西省等省市的规范性文件均有此规定。)只是持股职工和职工持股会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成立依据不同,但其本质上是相同的。持股职工仅作为职工持股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不可能再作为被职工持股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相反,持股职工仅作为后一种公司的雇员。职工持股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投资的公司是作为法人股东出现的。持股职工仅与职工持股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股份利益分配关系,而与其服务的公司不存在股份利益分配关系。并且,持股职工仅以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职工持股会则对其自己的投资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3.信托形式
所谓信托形式,即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一种信托组织作为持股职工的共同受托人,职工持股通过这个共同的受托人运作。(注:参见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课题组:《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建设背景报告》,载《中国企业职工持股制度建设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0年12月11日~13日)。)这种形式,实际上是将持股职工和持股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委托人(或信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对待。这种做法的特点是:(1)持股职工持有的公司的股份需作为信托财产移交受托人管理、处分;(2)持股职工和受托人须订立股份信托协议,载明信托目的,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持股职工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同时也作为受益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4)受托人根据股份信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职工的股份,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利。
以上的职工股份信托,由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为一人,因而仅能是一种自益信托。同时,受托人是接受众多职工委托的股份信托,因而是一种集团信托。(注: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5页。)在信托的法律结构中,持股职工不可能与公司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其与公司之间设置了受托人为屏障。受托人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包括议决权和受益权。由此,持股职工很难有作为股东与公司的密切关系。但是,持股职工却可以依信托协议实现自己的“受益”,而少承担风险。
4.合伙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信托形式的比较
无疑,上述三种形式的职工持股会都可以既实现职工持股的目的,又可以实现对职工持股的管理。但是,三者有着很大的不同,其对职工持股的影响也各异。
首先,职工持股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信托形式,可以使职工持股形成法人团体股份,较易形成统一意志,易于形成对公司法人治理的影响;职工持股会采用合伙形式较难形成统一意志,对公司法人治理的影响不及有限公司形式、信托形式。
其次,职工持股会采用合伙形式,虽持股职工委托理事长购入股份和行使股东权,但持股职工仍可以表达自己的不同意见,较易密切持股职工与公司的关系和持股职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在采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职工持股会中,持股职工的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分别表现于职工持股会有限责任公司和所服务的公司,他不可能再与所服务的公司有同前一种形式那样的认同感;在股份信托形式中,持股职工关心的是受托人是否依协议管理股份,并不那么关心所持股的公司。因此,在这两种形式中,持股职工关心职工持股会有限责任公司和受托人的程度将远远超过其所服务的公司。显然,仅就这一意义而言,合伙形式更符合职工持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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