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7)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上述表明,各国立法仅是创造实施职工持股制度的环境,但并不对职工持股会的运行规则直接作出规定。并且,在上述规定之前,这些国家已经存在职工持股和职工持股会。
(二)法理给我们的启示
如果我们将职工持股会采取的形式在更大范围内讨论,即讨论它采取何种法的形式,而不是仅讨论它采取何种法律规定的形式,那就势必涉及到法律规范渊源。然而,当人们在讨论法律规范渊源时,不得不注意这样的事实,即除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委托立法产生的规则,还必须承认自治立法的地位。所谓“自治”,即“指人或组织而不是政府制定法律或采取类似法律性质的规则的权力”。之所以存在自治立法的“飞地”,是因为“政府法律仍留下了许多空白领域,须由或能由行使私的或半私的立法权力来弥补。今天存在着国家批准和允许的、未被占领的领域,这些领域在宪法体制范围内可以用公共规则来填充,但只要管理它们份内事的私权的主要部分没有被国家的一般法律所触及,这一事实就不能剥夺这些领域的自治性质。”(注:[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80~381页。)对此,我们不能不给以极大的注意。之所以国外的立法机关没有通过立法文件对职工持股会作出直接的规定,是人们充分注意到职工持股会采取什么形式、如何运行,是属于自治范围的事情,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因而应由自治法规定,而不必由国家制定法规定。国外实践中,人们重视职工持股会设立合同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作用,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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