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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日本:

  日本的风险投资业与其他商业领域一样,政府在其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为了解决高技术企业资金不足的情况,1951年日本政府成立风险企业开发银行,向高技术企业提供低息贷款。1963年,日本仿效美国制定了《中小企业投资法》成立了“财团法人中小企业投资育成社”。1974政府成立了风险投资企业中心,而后政府又出资成立了信用担保协会,为高新技术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并全额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对担保协会进行再担保。在民间1972年成立了“京都企业开发社”为日本第一家民间的风险投资机构[3].然而日本的风险投资机构多属于大财团、银行、证券公司或贸易商的附属机构,最早6家风险投资机构出自三菱银行、野村证券、第一劝业银行等大财团。就出资者而言,日本绝大多数是金融机构及企业,个人也有出资,但银行所属的风险投资机构占这个行业的75%左右。长期以来日本在法律上不承认有限合伙,几乎没有其他机构投资主体参与风险投资,结果70%的风险投资方向是贷款而不是股权投资,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实际上承担了无限责任。因此,日本大量风险投资追求短期利益在效果上不如美国成功。日本为了克服这种局面,1998年11月在立法上正式承认有限合伙制,也开始风险投资主体多元化进程。总之,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日本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特点是官民结合、主体单一、以公司制为主,资金投入短期性特点。

  3、欧洲:

  欧洲的风险投资不发达,政府参与、主体单一,大企业联合[4].投资主体往往限于公司制投资机构,资金多来自大企业及银行。养老基金这样长期资金不投向风险投资领域。政府一般把贷款、贷款贴息、担保和股权投资作为支持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重要金融手段。例如:英国为了推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实行了税收减让为核心的《企业扩张计划》(BES);意大利根据第317/91号法律规定,国家扶持高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除了提供贷款外,更多的采用减税的措施。英国1981年推行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信贷担保计划(LGS)支持银行为风险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法国、德国、瑞典等国家也向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或者低息贷款。可见欧洲的风险投资趋向于提供贷款而非股权投资,这是欧洲风险投资业不发达的原因之一。

  4、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风险投资自80年代开始,其主管机关是财政部,管理机构是由财政部委托行政院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代管。台湾的风险投资都是以投资公司形式设立和运作的。一般来说,私人创业投资公司是风险资本运作的主要载体。风险投资公司的模式有3种[5]:(1)、自设经营团队,自行管理投资(2)、不设经营团队,委托另一家管理顾问公司管理投资(3)、不设经营团队,委托另一家自行拥有经营团队的风险投资公司管理投资。资金来源为台湾岛内法人(77.43%)且主要来自产业界,并逐年上升,国内个人(15.56%)、国外法人(16.65%)和国外个人(0.37%)。1994年起台湾当局允许保险公司,民间银行投资风险投资领域。台湾政府以奖励和管理并行的方式推动风险投资事业,主要从租税减免和资金融通方面给予支持。因此,台湾的风险投资形成了以公司制为主的投资主体,资金来源趋向于多元化,政府大力扶持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二)、风险投资主体的组织形式

  综观世界各国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风险投资主体依据组织形式可分为公司制、合伙制两类。采用公司制的国家比较多,有限合伙制的国家目前只有英美法系的国家,尤其是美国最为成功,但有限合伙制被认为是最适合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1、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

  公司制是出资人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司机构的商业化运作运用自有资金进行风险投资,出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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