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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8、合伙终止。如果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者基金业绩较差,通常允许合伙制基金提前终止。依据合伙协议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合伙终止。

  (三)其他法律

  除了以上几类法律之外,还有一些法律的某些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主体制度的建立。如:《保险法》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还有《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部分法规。

  四、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与新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冲突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我国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以促进新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建立。

  (一) 修改公司法以规范公司制投资机构,保护各方利益。

  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在风险投资公司等投资类公司的设立时采用折衷资本制取代现行的实缴资本制。

  2、投资类公司中取消累计投资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的限制,同时为了防范风险,可以对一个项目的最高投资额比例作出限制。

  3、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并对优先股种类作出更加详尽的列举。为了更加灵活的满足风险投资的需要,应该允许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协议创设特殊股份类别,但应该给予一定的限制,如必须公示等。同时对优先股的权利与义务作出详细规定。

  4、 许公司特别是投资类公司及高科技创业企业用股票期权作为报酬,以激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给予税收优惠。

  5、 许风险投资类公司以所获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后再行缴纳所得税。

  (二) 尽快出台有关有限合伙的法律。

  无论是修改《合伙企业法》还是单纯制定有限合伙法,或者是暂时由国务院颁布暂行条例确定有限合伙制度,给有限合伙的建立提供法律依据。

  (三) 增加风险投资主体的融资渠道。

  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取消保险基金、养老基金、银行、证券、捐赠基金等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限制,为风险投资主体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以避免其追求短期利益,忽视长期利益,违背风险投资的初衷,为创业企业提供长期的股权投资。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科学技术尤其是高新技术真正成为了第一生产力,日益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一决定力量。风险投资制度是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有效支持系统,为高新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成为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制度体系。为了保持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态势,我国正在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正在努力培育和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体系。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体系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多元化的主体制度体系已成为当今世界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必然趋势,但是多元化的主体法律制度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相冲突,我国现行的部分法律阻碍了风险投资的发展,因此在下一步的立法中我们应该对其作进一步修改,并尽早出台相关的法律调整风险投资领域。我们应该认识到一个制度的建立需要各种相关制度的配合,风险投资主体制度的建立也是如此,它需要整个风险投资体系的协调发展。因此,我们应该积极的培养和发展自己的风险投资体系,加速我国高新技术的产业化进程,促进我国经济的高速可持续发展。

  「注释」

  [1] 赴美创业投资基金考察团,《美国创业投资基金产业的发展及其借鉴意义》《证券市场导报》,1999.6。

  [2] 戴盛仪,《我国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与立法研究》,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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