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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 我国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现状及目标模式

  (一)、我国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现状及其缺陷

  我国的风险投资开始于80年代中期,1985年9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我国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开始了风险投资的探索。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风险投资体制形成的基本特点是:国家参与,主体单一。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机构都是政府拨款成立的公司制投资机构,有的甚至没有合法规范的组织形式,而采取了计划经济条件下事业制组织形式。这种出资者为国家,资本运营者为公司的模式,目前表现出如下缺陷:

  1、资金来源主要集中与国家财政,导致资金严重不足,政府职能划分不清,政企不分。

  2、公司制或事业制组织形式导致资金运作效率低下。

  3、民间资本介入太少,导致整个社会闲置资本太多。

  4、制度上力求规避风险,导致介入高科技领域资金太少。

  5、配套制度不完备导致风险投资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目标模式

  我国正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风险投资作为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加大科技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开发,建立和完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风险投资机制,逐步形成多元化的风险投资体系,已提上了党和政府的议事日程,这是我国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要求。风险投资主体制度,是风险投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风险投资主体制度不适应经济的发展,需要培育和发展全新高效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这也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风险投资体系的基本目标之一。新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及实践界探讨的焦点,我们认为应该建立一个官助民营,政府适当参与,多元化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在这一主体制度中应该呈现如下特点:

  1、商业化运营。保证风险投资主体和其他商业主体一样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以盈利为目的参与风险投资。

  2、国家支持但不控股,引导但不干涉。国家尤其是地方政府应该明确在风险投资中的作用,应该通过立法、税收及各种金融政策支持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引导风险投资的流向,建立多元化的投资退出机制,规范完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完备的信息服务体系。总之,政府不应该直接以财政或行政性贷款直接参与风险投资。

  3、出资人多元化。让风险投资的筹资渠道多元化,逐步放开各种保险资金,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其他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限制,鼓励民间闲置资本投向风险投资领域。

  4、风险投资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允许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投资机构发挥各自的优势,适应市场的不同需要,参与风险投资。

  三、我国有关风险投资主体的现行法律之缺陷

  一套新的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各方面的配合,法律上的认可是极其重要的方面。我国风险投资立法一直落后于风险投资实践,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风险投资一直无法可依,无法实现法律的规范、保护作用,同时风险投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显然,这一新的主体制度与我国现行的部分法律是相冲突的,换句话说现行的部分法律不适合新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的建立,在现行法律条件下无法建立起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

  新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需要确定的法律制度以及我国现行法律与之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的法律制度。

  公司制风险投资主体主要依据《公司法》成立,其创立、经营、解散以及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要依据《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考虑风险投资的特殊性,它所规定的一些具体的制度不适合风险投资的运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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