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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三)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

  这是指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而进行清算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组成清算组织,依照有关的财产接管和清算的规则开展各项清算工作。依据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因破产或其它原因而被解散时,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当忠实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8],负有如实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义务,不得隐匿财产,不得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9]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因故意或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存在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上述三种保护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行为的发生,极大地改善了公司债权人的不利地位,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某些缺陷,使公司债权人之权益没有得到强有力的维护。这些缺陷是:

  (一)我国公司法采取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如果与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之性质如何,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知该种行为为越权无效之行为。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11]根据这一原则,公司如果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则此种交易活动为合法有效,公司和债权人均应按照契约规定承担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公司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与公司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其行为对公司和债权人均无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无向对方承担履行越权契约责任的义务。因而,即便公司明知自己欠缺有关交易方面的权利能力而仍然与债权人缔结合同、从事交易,它也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它已根据越权契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该种义务之履行没有给公司带来预期的好处,公司还可以提起越权无效之诉,要求公司债权人承担返还它根据越权契约所取得的财物于公司的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或虽然查阅了公司章程但未明了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公司还可以以公司债权人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在前一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权因公司拒绝履行越权契约而落空;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权因公司越权无效抗辩权之行使而被剥夺,因而严重地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还可以以公司之代理人-董事-超越公司授权为由,拒绝追认董事超越授权但未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更大的危害。 正如英国著名公司法专家Cower教授所言:“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并不是十分幸运的,如果公司靠否认那些代表公司利益行为的人之权限达到逃避自己责任的目的,那么,公司的债权人会更加不幸。”[12]

  (二)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使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董事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禁止竞业义务。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执行公司职务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3]如果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股东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董事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4]然而,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亦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的过错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有两层重要内容:其一,董事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是否就其侵权行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是否就其致公司之损害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就第一个方面而言,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但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否定性的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在对外进行活动时,执行的是公司的决议,体现是的公司的意志,因此,公司机关-董事的侵权行为也是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董事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然而,如果董事的侵权行为使公司遭受灾难性损害甚至成为公司直接破产的原因,则债权人的债权就面临着不能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的危险。就第二个方面而言,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但是,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可以作出否定性的结论。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债权人除非依据他与公司之间缔结的契约主张权利以外,不得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活动。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仅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如果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范围,导致公司损害的,也只有公司和股东能够对此提起诉讼,除非此种行为也同时违反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明示契约,否则,公司债权人对此无能为力,不能加以干预。然而,董事损害公司资财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它们削弱、动摇了债权实现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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