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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三)我国公司法有关清算制度的规定极其简易且不完善,使公司债权人难以在公司事务中享有更积极主动的发言权

  我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然而,在公司即将解散以前,公司如果大量从事某种欺诈性交易,非法处置公司财产,使本来有清偿能力的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而陷入破产的,公司此种欺诈性行为的效力如何,公司法未设规定。另一方面,公司早已资不抵债,难以清偿债权而公司董事仍予以经营的,董事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公司法也欠缺规定。再则,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发现公司在设立以后开展商事交易活动中的某些行为具有欺诈债权人意图的,公司债权人或清算人可否对此采取某种措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这离公司债权人“通过法定的清算制度完全有权期待着能取代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15]、“使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前能够在公司事务中享有更加积极、更加主动的发言权”[16]的目标相去甚远。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上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弊端,在公司的实践中,大量的肥公司股东而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断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公司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我国公司法应当积极地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成功经验,克服这些弊端,完善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

  (一)适应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

  在现代公司法中,已很少有国家采取严格的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绝大部分国家采取了欧共体1968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中的第9(1)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任何由公司的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的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内;如果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种行为超出了公司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公司呆以逃避自己的责任,但公司章程的披露本身不能成为此种事实的足够证明。英国公司法为同欧共体的此种规定保持一致,制定了1972年欧共体法,其第9(1)款规定:为了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任何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交易均被推定为是在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的交易,公司有权从事的交易,并且董事会之约束公司的权力应被推定为是不受公司备忘录和公司章程对董事所授予的权利的限制之约束……除非有相反的情况能够证明,否则,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应被推定为是善意。而美国和德国公司法则走得更远,根据这两个国家的公司法,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便超出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不得因为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为予以攻击。可见,公司越权行为之无效已被相对无效和有效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摒除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目前,可以采取有限制性的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原则,即:1.公司越权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加以主动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以后,此种交易才为无效;2.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仅能由善意一方援引,明知自己欠缺权利能力而仍与对方从事越权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此种抗辩。3.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仅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此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为确立此种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应积极完善公司越权行为的阻却和抑制制度,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解散、不公平损害救济、公司诉讼制、股东个人诉讼(包括代表人诉讼)制以及股东代位诉讼(英美称之为派生诉讼)等制度[17],借以从公司内部来抑制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的发生。最终目标,则是在阻却和抑制机制完善的基础上,实行德国和美国公司立法例,采取公司越权完全有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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