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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公司股东资格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股东资格到底何时取得?是缴纳出资取得,还是在章程上签字取得,抑或登记注册或签发出资凭证取得?等等。股东资格,又称,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因此,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时点和标志性程序十分重要。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且该类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下文拟对股东资格的取得问题进行浅析。

  一、 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

  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并且,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多持肯定态度,即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设立中公司)出资。例如: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①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②笔者认为,这些说法不十分全面,至少没有考虑到因继承、合并、赠与等原因无偿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场合,其立论的基础在于股东地位的原始取得,没有考虑到不同阶段(如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股东资格取得的特殊性,更没有注意到不同的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特殊性。其次,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在实践中很难有效地实现。

  如果严格坚持“股东资格出资取得”的原则,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在股东未出资、假出资的情形下,应当一律否定股东资格。显然,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判例中,我们都不能必然得出这一推论。以下对此略做分析。

  1、立法上的观察。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就民事责任而言,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③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④就行政现任而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惟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者方可能撤销公司登记、吊锁营业执照。⑤就刑事责任而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股东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瑕疵系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尽管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股东可能被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从而最终止公司的法人资格,但这只是否定了公司的法人格,并非否定公司的投资人股东的法律人格,正基于此,出资瑕疵的股东以其股东身份而行使的权利或取得的利益并不因此而成为不当得利,“公司”亦未因其人格被否定而产生对股东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2、实务界的观察(一):法院的态度。

  我国法院内部对出资瑕疵行为是否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定存在十分矛盾的态度。有法院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将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定。但亦有法院表明了与此相反的态度。以下举例说明。

  (1)否定股东资格的判例和意见。例如:在“钱、雷、王股权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未出资之股东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和地位。该案案情为: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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