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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四、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

  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及股票的现状,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帐簿。股东名册的功能。

  (一)韩国、中国香港、台湾地区对股东名册功能的学者论述及有关规定。

  1、韩国学者认为,股东名册是以记名股东为对象,为静态地处理公司法中的集团性、持续性法律关系而设。⒁股东名册主要具有以下功能:其一,对抗公司的功能,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公司根据股东名册来认知股东,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公司股东,而无须提示股票,亦无须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股东名册是记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的对抗要件,因此,股权转让必须变更股东名册,否则,即便因合法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也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至于无记名股东则通过股票的提示来证明其股东资格。其二,免责的功能。其三,公示的功能,即股东名册附带地使股份受让人及外部人员认知谁是公司股东的功能。

  2、在有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第101条规定:任何持有有效的购股协议,其姓名未载入股东名册的人不是股东,他对股份的权益如有的话,也只是受益权,不能得到公司的承认。另外,香港学者和法律也认可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性。

  3、台湾学者认为,股东名册具有以下效力:其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效力。即记名股票的转让,非将受让人的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的公司。其二,记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准据力。其三,公司免责的效力。

  综上可知,在韩国,中国香港,台湾地区股东名册被视为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准据,记名股东可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并且,公司以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准其行使股东权,具有免责的效果。可见,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名册制度的态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⒂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股东所持股份数,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的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⒄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⒅从以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名册效力未作规定。另外,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由公司进行,但并未明确界定此种登记行为到底系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

  (三)笔者私见。

  在我国,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功能和对抗公司功能,亦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公司以股东名册上为基准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设立股东名册应作为现行公司法的强制性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必须设立股东名册,将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或股东所持股份数、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记名股票的转让,公司也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上述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行为对公司而言,笔者认为应系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受让人而言,要求公司对其股东姓名或名称等同事项进行变更登记是其权利;若公司拒不履行股东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行为,受让人有权提起以公司侵害其股东资格享有权的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停止侵害,履行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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