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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肯定股东资格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第一项第二点表明了这样的态度:如果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在此种出资瑕疵的情形下,最高法院主张承认企业的法人资格,当然也就不存在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

  3、实务界观察(二):工商部门的态度。

  对于股东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两条途径进行监管:其一,事前监管。即在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时,通过行使登记审查权,检查投资人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其二,事后监管。即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定期对公司进行年检,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可靠,确认公司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工商部门若在事前监管过程中发现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现象,则应依法阻止公司的设立,此时投资人自不会取得股东资格。问题是,对于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投资瑕疵行为应如何处理?是否必然否定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者将被处以罚款,虚报注册资本严重的撤消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资格并不因出资人的瑕疵投资行为而被否认。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22条、24条、25条、26条分别规定: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或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未依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出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见,依上述条款,出资瑕疵的股东仍能保有其股东资格,只是应当承担补交出资的义务。

  假名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所谓假名出资,也即借他人名义出资,对于假名出资的情形,能否授予股东资格?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又如何授予股东资格?是授予名义投资人股东资格,还是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从微观上而言,假名出资现象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以根本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虚构者)的名义出资。对此韩国《商法》第332条第1款规定: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股份认购人应承担的责任。由此推导,以根本人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应当由实际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以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其二,以现存人物的名义出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均为现实存在的人,将会产生数套法律关系,如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套),名义股东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套),实际股东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套)等等。如何确认股东资格?对此,介绍国外有关学术理论。韩国学者对于以现存人物名义出资时,应赋予何者股东资格,存在两种代表性的观点⑧:实质说及形式说。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系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形式说认为,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其主要理论根据如下:其一,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团体性)行为,强调法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根据实质说,实际股东可以否定以名义股东之名所为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无疑会使公司法关系处于变动不居之中,交易相对人也会因此处于极不安全的境地。其二,按实质说的观点,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会导致从公司成立时起,理所当然地从法律上和形式上认可一人公司的设立,这与韩国《商法》的立法取向相悖。其三、其四……。在我国对假名出资的情形,有的公司法学者从个人法和团体法的角度分析,主张原则上应采取形式说,即以由各种表面证据证明具有股东资格的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而不宜采纳实质说,要求公司探求表面股东背后的真实情况,以真实股东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关于出资入股的协议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受该协议影响的只是协议当事人;而股东资格是涉及到公司及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⑨笔者倾向上述学者的观点。主张原则上采取形式说,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法的团体法的严肃性。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假名持股协议的效力,应属个人法上的问题,只会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有效与否,只会产生民法上的责任,不应影响团体法上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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