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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利的保护(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一)目标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目标公司经营者的义务是指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收购要约公告后若干时间内,将对收购的客观、公正的评价,报告给全体股东的义务。如英国规定,目标公司董事会应公布它对收购要约的意见,并告知股东由其自己独立的顾问所提供的建议的主要内容。董事会也应该对收购者,对目标公司及其雇员所声明的意图发表评论。这些意见和评论应尽可能在收购要约发布之后的14日内公布,并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发出的主要通知中列明。目标公司经营者的这项义务,能帮助股东更好地评价收购行为,指导那些缺乏专业知识的股东做出明智的判断。我国《证券法》未确定目标公司经营者的义务,而且要约公告信息到达的对象也排除了目标公司。笔者认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应规定目标公司经营者的义务。由于目标公司经营者也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他们在股东利益和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常常维护自身利益而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对目标公司经营者的义务应确定监督机制。目标公司经营者所作出的对收购的评价“必须客观、真实、全面,必须经过国家承认的专业机构的认可”。[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克服了此方面之弊端,具体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了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这项规定,不仅是判断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也是用来衡量目标公司管理层可能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第二,当收购人将收购要约报告书通知目标公司后,在收购要约未发出前,目标公司董事会就应当为目标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如果目标公司管理层、员工作为收购人进行收购的,目标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这样,能够保证意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第三,在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10日内,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应当将编制的董事会报告书和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按规定的方式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公告。特别要求的是,在董事会报告书中应当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建议。[5]另外,目标公司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作出重大更改的,目标公司董事会应补充董事会报告书,独立董事应当发表补充意见,并进行公告。

    (二)目标公司管理层反收购行为的限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03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仅能拟订相应的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可见,我国有关公司合并的提议权属于董事会,而决定权则属股东大会。如果我们把公司合并视为公司收购可能导致的结果,那么可以由《公司法》关于合并的规定中推论出,我国对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所采取的是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9条和第123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因此,目标公司经营者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应当受其对公司诚信义务的限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这种董事和经理的诚信义务是相对于公司言的,而不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这是否意味着目标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置股东的利益于不顾而采取反收购行动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和讨论的问题。实质上,目标公司管理层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各国收购立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目标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建立一种适当的权力分配机制,既要鼓励目标公司管理层运用专业知识及技能,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又要维护目标公司股东就是否出售其股份作最后决定的权利。不能容忍的是,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私利而阻止、破坏对目标公司股东有利的收购行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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