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有限公司)并不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那样是在长期的历史演变中形成的,而是发端于19世纪末富有创造力的德国法学家的精心捏造,因此也被某些学者冠之以“书桌上的创作物”[1].自此以后,谬种流传,风靡世界。我国最早在1904年清《公司律》中以“合资有限公司”之名予以继受,但纯属邯郸学步,规定得极为空洞,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收效甚微,迨至1914年北洋政府《公司条例》即被废弃。[2]至1946年,才又被纳入中华民国《公司法》中,开始真正发挥作用。再后来,到1993年,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也毫不犹豫欣然接纳,使其与股份公司平分秋色[3].我国公司法起草过程中,国务院甚至主张先立有限公司,视其比股份公司更为合理、更为成熟、更为当然、更为符合我国当时的意识形态[4].在许多国家的经济实践中,有限公司在数目上占据了绝对优势[5],成为投资者“喜闻乐见”的投资形式。
有限公司制度在我国大陆可谓春风得意,不曾遇到过有分量的反对之音[6].论著中对于有限公司的弊端多泛泛而谈,最后便概而言之“利大于弊”。反观台湾,对有限公司的抵触与声讨由来已久且绵延不绝[7].
本文的思路是:首先揭示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和弊端,指出有限责任制度是为满足股份公司筹措资本的需要而设计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优待无法发挥人们在设计有限责任制度之初的合理预期,反而只能增加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本文着重于对有限公司的责任制度进行审视,试图证明有限责任制度的恩惠不应及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论述开始之前,有必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文仅仅关注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这两种组织形式中的股东有限责任,而无力顾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等组织形式中的投资者有限责任。另外,虽然大陆法系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英美法系中的闭合公司虽非同一物[8],但若说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特征上属于闭合公司,应该还是可以的。鉴于此,为论述方便起见——便于在两大法系的不同语境之间跳跃,本文对有限公司和闭合公司不加区别,并将征引英美国家论著中对闭合公司的论述,将其应用于有限公司。
虽然现实生活中公司在规模、管理等方面各各不同,但在本文中,除非另外说明,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规模小,资本数量有限;(2)股东人数比较少;(3)全部或者部分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4)股份[9]不可以随意转让,也即股东变动受到限制[10].同时,股份公司具有相对应的下列特征:(1)公司规模庞大,往往通过募集发行股份获得巨额资本;(2)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3)由专业的管理人员管理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影响有限;(4)股份可以自由让渡[11].
有限责任合理性再审视
1、有限责任与历史
大陆法系有限责任的发展史,在我国法学界至今还是一个比较模糊的领域。例如,法国商法典在1807年即设置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并树立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12],但是对于采纳该项原则的背景及围绕该原则引发的争论却难以在中文文献中寻觅得到。而英美法国家采纳有限责任的历史,虽然尚有争论,但是毕竟还有一个大致的线索和背景资料[13].迫于对语言工具的依赖,笔者只能藉英美国家的论著找寻历史的痕迹。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股东在立法上普遍获得有限责任保护最多只有不到200年的历史,即从法国1807年商法典算起。而从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算起,则有不到150的历史。美国直到1931年加利福尼亚州采纳有限责任为止才算最终全面采纳有限责任,距今不过六七十年的历史[14].如此短暂的历史就很难为有限责任制度粉饰天经地义的神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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