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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地位研究(上)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在任何个人力量和个人资本所不能企及的地方,我们都能发现它所完成的“占有”和“创造”。公司不仅创造了当今世界绝大部分的财富,而且也成为人们最经常用以经营商务的工具。[1]这种地位其实在很早以前即已开始呈现,在英国,人们通常都把英国开拓殖民地、扩展海外贸易的业绩归结为近代公司的作用,美国历史学家切尼(E.P.Cheney)甚至认为:“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英国在发现、商务、殖民等方面取得的全部进展,应当归功于公司组织,而不是个人的作用”。[2]于此,我们不可避免地产生“公司何以如此显赫”的疑惑,而解答这种疑惑的探究过程显然应从理解“公司”开始。

    (一)普通法上的公司

    在普通法系国家,“公司”的表述有company(英国)和corporation(美国),其含义也比较复杂,英国著名公司法学者高维尔(L.C.B.Gower)在《现代公司法原理》(L.C.B.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中指出,公司(company)一词从来没有严格的法律上的含义。[3]美国公司法教授汉密尔顿(R.W.Hamilton)也只把公司(corporation)解释为“一种规定人们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4]而对其含义未置一辞。

    英国公司法一般以“company”一词来表述公司。尽管company并没有确切的法律含义,但英国学者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将company定义为由数人为共同的目的组成的社团(association),而且该目的通常是指为成员谋求经济收益。因此,这一界定就将公司(company)与另一类型的社团(association)即partnership(合伙)明确区分开来,形成company与partnership相对应的法律术语构造。但是,一百年来,由于登记成立公司程序简单便捷,许多不营利的association(合作社) 也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成立公司,与公司适用同一规则。于是发展至今,只要是为实现一定目标而组成的社团(association),都可叫作company,不管该社团是否以营利为目标、是否具有法人身份。

    而在美国,由于其公司立法主要由各州分别进行,而各州的公司法也一般不对公司概念进行界定,因此关于公司的定义一直岐见纷纭,但在表述上通常以corporation 一词称之。实际上,普通法系国家的corporation专指法人社团,它大致有四种含义,即市政当局(Municipal Corporation)、独体法人(Corporation Sole)、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公司(Nonprofit Corporation)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公司(Business Corporation),其中Business Corporation应与前述英国法的company当中从事商业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association)同义,也与我们所理解的大陆法系的“公司”相对应。

    (二)大陆法上的公司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商法和民法一般不对公司设专门、完整的定义性规范,只是将其概念散见于法条中。《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9月6日)第一条规定:[股份公司的性质](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2)股份公司具有一份划分成股份的基本资本。第三条规定:[股份公司作为商业公司]股份公司被视为商业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独立具有其权利和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规定:“公司由两人或数人通过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集于一共同的企业,以分享由此产生的利润和自经营所得的利益而设立,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股东负分担损失的义务。”《商事公司法》中对公司并未下一总概念,而予各编中分别界定,第3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损失而设立的公司。”《日本商法》第52条规定:“[公司的意义](一)本法所称公司,谓以实施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二)依本编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公司。”第54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法人。”日本《日本有限责任公司》第1条规定:“[定义、法人性质](一)本法所称有限公司者,指依本法设立的以实施行为或其他营利行为为业的社团。(二)有限公司为法人”。[5]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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