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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根据学者的考证,有关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最早规定是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该条规定国有企业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自有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打破战时建立的总管理体制,推动国有企业走向市场。这一立法精神后为1964年苏俄民法典所继承和扩大,该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进一步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扩及一切法人,根据第32条:“法人以属于它的财产(作为法人的国家组织则以拨付给它的财产)负责清偿自己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和第37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基本上是按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的精神写成的。①我国《民法通则》之所以借鉴前苏联的规定,其主要原因是,1980年代《民法通则》制定之际,我国仍然处在以单一公有经济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且正在进行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打破国有企业统负盈亏,吃国家“大锅饭”的局面,确立和保护企业的独立自主地位,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使国家不再对亏损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的经营模式下,让国家(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国家的不公平。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民法通则》特别强调:法人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可以说,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立法将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并无不当之处。这是因为:一则在当时,除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外,主要的企业形态就是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形态单一。在上述企业形态中,或是为了适应确立国有企业独立自主的地位和实行“两权分离”经营模式的需要,或是为了吸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需要,都有必要将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结合起来。二则是作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非企业法人绝大多数为国家直接投资设立,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发生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因此,《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应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质上是针对企业法人而言的,对当时的几种主要的企业法人而言,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结合是可行和必要的。

    但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在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以及利益格局多元化的今天,立法者当时所设计的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结合的法人制度方案及其逻辑体系受到了来自各方面强有力的挑战,在理论和实践上常常陷入困境。

    (二)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格局所面临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以极强的‘功利“心态所确立的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格局,在一个多元化社会中遇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定位发生困难由于我国实行法人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格局,承认某一组织或团体为法人时,也就意味着它的设立者(成员)的民事责任被限制在某一范围内。这样,凡是设立者(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或团体,特别是合伙企业,就不可能取得法人资格。结果导致对合伙组织等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定位成为一桩悬案,特别是在《合伙企业法》颁布施行后,这一问题显得更为突出。

    《民法通则》颁行后,我国已经广泛承认了合伙组织等非法人团体的存在,理论界对于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已经达成共识,但在合伙组织参加民商事活动的地位问题上,却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合伙组织不能成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二是合伙组织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但一些简易的没有组织和字号的合伙不能成为民商事主体。①在这两种意见中,第二种占主导地位。笔者认为,如果坚持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格局,将合伙组织等非法人团体确定为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应该是一种最佳选择,但是这种所谓的第三民商事主体在内涵上到底与法人有什么本质意义上的区别?难道仅仅是人为规定的前者的设立者(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的设立者(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吗?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我们是否确实有必要再坚持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格局?这种立法格局在当今社会中的正当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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