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公司法论文 >
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赋予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意志和形成自己财产的合伙企业等第三民商事主体以法人地位,还可以解决现实社会中的许多问题。以破产法的制定为例,根据正在起草中的《破产与重整法》,破产与重整不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且适用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营利性经济组织。虽然《破产与重整法》草案中也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可破产,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自身没有财产权,其人格和业主的人格也是混同的,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实质上就是业主(商自然人)的破产。合伙企业就不一样了,它有独立于合伙人的财产和人格,但按照学界的传统观点和立法,却没有法人资格。既无法人资格,合伙企业如何能破产?须知,破产的前提是“有产可破”,既然“有产‘,,又如何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民事责任)?根据学者的论述:”要研究法人外部责任就必须研究法人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关系。应该说,法人破产制度是法人独立责任观念的必然结果。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法人制度与破产制度是一对孪生儿。“①因此,如果说将合伙企业纳入破产与重整法的调整范围即准允其破产具有现实必要性,那么在现有的合伙企业立法框架内赋予合伙企业以法人资格就是保证该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那种以合伙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赋予其法人资格的做法,不仅阻碍了合伙企业制度的发展,而且使正在制定中的《破产与重整法》陷入尴尬境地。

    2.机关法人(公法人)承担何种责任在我国,机关等公法人对外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财产责任),是一个让人十分困惑的问题。在我国,许多政府职能部门依法都具有机关法人(公法人)的资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部门有时会发生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如为了修建办公场所拖欠建筑单位或银行的债务不能清偿。在法人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成员(设立者)的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公法人的设立者(国家和政府)当然对公法人仅在其预算拨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种结论不论从我国现行立法还是法理上都找不到依据,甚至与我国现行立法相违背,也与其它国家的做法不相一致:第一,在法理上,公法人的财产由国家预算拨付,一切财产开支均由国家预算承担,它的一切收入(如税收)最终也均应上交给国家,在这种情况下,若以预算拨付的经费和实有财产来承担财产责任,实质上就意味着其利尽归国库而其害(财产责任)却由公法人自身承担,这将会导致对债权人的严重不公;同时,公法人所为的行政管理、司法裁判以及社会文化教育行为都是以国家或政府名义进行的,这和企业法人以自身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完全不同,这种行为的后果自应由国库承担。因此,将公法人的民事责任(财产责任)限制在预算拨款和实有财产范围内是有悖法理的。第二,《民法通则》仅规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公法人(机关法人)用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却无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值得我们注意,该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①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人为国家机关,但赔偿费用却由国库支付,这充分说明,在我国公法人承担财产责任并不以自身实际支配的财产为限,其设立者的责任并非有限责任。有人可能会认为:你所说的这种情况其实是公法人对自己行政行为所负的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在民事领域内,公法人仍然应以实有财产对其行为负责,国家不承担除拨付资金以外的责任。我认为:行政责任中行政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财产责任,这种财产责任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责任。①第三,从其它国家的情况看,公法人中,立于法人背后的责任担当者所承担的责任也都常常是无限制的。因此,如果说所有法人的设立者都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那就很难解释为数众多的公法人背后的设立者对公法人所承担的责任,也有悖法理和我国的立法实践。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