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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在前述对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与理论探源中我们发现,法人的核心在于法人人格。从法人制度的产生看,组织人格与设立者(成员)的分离是法人存在的基础,人格分立的典型标志是专业化组织机构的出现和健全,以及权利能力的被赋予;而国家或政府特许、批准、登记的则是某一组织被法律和社会承认为法人的前提条件。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商事公司领域内结合的最初和直接的诱因是为了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因此,独立的人格、独立的意志,以及国家或政府的认可是法人制度的全部内涵。

    综观近年来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合伙组织在人格独立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特别是在197年我国的《合伙企业法》颁布施行后。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并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必须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以及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转让、出质其入伙份额,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并且,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仅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合伙企业具有团体资格,它是一种经济组织,企业的人格和合伙人的人格已经分离;在民事诉讼中,合伙企业以企业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如果我们把《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的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与《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相对照就会发现,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法人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合伙企业无此要求;二是法人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成员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对企业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就第一点区别而言,为提高合伙企业的运行效率,企业大多采用委托少数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执行合伙人在法律上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也是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及其它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在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人已经变成了合伙企业的组织机构,尽管这种组织机构在法律规定上还不甚明确。

    因此,以合伙组织为典型代表的非法人团体被确认为法人、自然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的主要理由就在于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员要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但以此作为区别法人和所谓第三民商事主体的理由何在呢?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的解释是:《民法通则》明确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现行的有关公司和企业法人制度也呈现出这一特点。事实上,正如笔者如前所述之分析,有限责任被引入法人领域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通过均衡利益、减少投资风险来满足商事公司的集资需要,虽然其能动性使其很快就成为固化公司财产内涵的功能、促使资本所有与经营相分离、实现管理现代化的功能等。但有限责任被引入商事公司的最初动机及产生的其他功能并不能成为所有法人所必须具备的特性。合伙组织因其强烈的人合特征,在其具备法人的基本特征(如基于人格分离所产生的人格独立,基于以自己的名义管领财产所形成的独立财产,基于委托执行合伙事务所形成的独立意志等)的前提下,并不需要引入有限责任制度来使其具备商事公司的一些特征,相反,正是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合伙组织才具有了商事公司所不具备的优点。因此,在企业组织形式多元化、利益需求多元化的今天,以某一组织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判断其是否为法人的做法,实质上是阻却了法人制度的适用及其功能的发挥。

    在我国,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这种做法实际上对合伙企业等所谓的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定位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使其成为一桩悬案。如前所述,自从《民法通则》颁行以后,有关合伙企业等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合伙等非法人团体是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自然人的第三民商事主体,但第三民商事主体本身就是一个含混不清的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往往是不确定的,容易引起误解。尤其是所谓第三民商事主体实质上包含着各种性质甚至完全迥异的组织,将它们统称为第三民商事主体就象将市场交易的参与者统称为市场主体一样,并不具有规范法上的意义。正如一个简易合伙(合同型合伙)和一个组织型合伙(合伙企业),它们在人格、财产、表意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都有着重大区别,但它们又都被称为合伙或第三民商事主体,在此我们看不到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共同特征。因此,明确所谓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定位的关键,在于将其分别对待:对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意志和形成自己的财产的第三民商事主体,通过立法赋予法人地位;将不具备上述特征的第三民商事主体按契约关系来调整。这样可以使第三民商事主体定位困难的问题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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