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公司法论文 >
合伙债务清偿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究其立法原意,包括二层含义:一、合伙债务未超出资额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债务,就是说,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前面一句话规定的,是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有限责任。例如:甲、乙、丙三人以500元、300元和200元出资合伙经营,负债500元,债务如何承担?因为负债数额未超出出资范围,那么,甲、乙、丙三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前面一句话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债务责任,甲承担250元,乙承担150元,丙承担100元,甲、乙、丙实际上是按份承担了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二、合伙债务超过出资额的,由各个合伙人以各自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就是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后面一句话的含义,同样是上例,如果亏损3000元,对于超过出资额以外的2000元,甲、乙、丙就要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自的财产,是指投入合伙的财产以外的合伙人个人所有财产,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表明,这种债务的承担,没有数额的限制,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以各自的全部财产清偿2000元债务的责任,因而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如果弄清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规定的真正含义,合伙责任的性质就不难理解了。

  前面谈及,合伙债务从最终表现形态上可分为经营债务和清算债务,由于经营债务不超过合伙财产总额,而且合伙组织清偿合伙债务时,又总是先用合伙财产来清偿,因此,经营债务,合伙财产就足够清偿,不需要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也不发生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这正是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前面一句话规定有限责任的原因;而清算债务是合伙解散或资不抵债时所负的债务,这一债务,用合伙财产已不足以全部清偿,合伙财产清偿后尚余的亏损额,只能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因此,只有在合伙出现清算债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这就是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后面一句话规定无限责任的原因。实践中,合伙经营债务由于用合伙财产即可清偿,所以发生纠纷的很少,经常发生的是清算债务,人们常把这两种债务混为一谈,导致了对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理解的不一致。事实上,通常所说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是针对合伙清算债务而言,总体上讲,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只是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经营债务的清偿,后者适用于清算债务的清偿。

  二、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

  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先后顺序却没有规定,各国法律对这一问题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

  并存主义,就是对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选择请求清偿。采取并存主义的国家,主要有瑞士和德国,[①c]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补充连带主义,就是对合伙债务,债权人应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即合伙人个人对合伙债务仅负补充责任。[②c]世界上规定补充连带主义的国家和地区,仅有巴西和我国台湾,台湾民法第681条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就并存主义而言,由于有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双重担保,而且就合伙财产还是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偿还债务的请求权由债权人选择行使,这无疑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并存主义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要求过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补充连带主义,其理由是:1.合伙经营是共同经营,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其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是合伙共同债务,它与各个合伙人固有的单纯的个人债务自然不同,合伙债务不应当成为合伙人个人的当然债务,对于共同债务,应当先用合伙共同财产清偿,同时,合伙债务的承担责任与个人经营的责任也应当有所区别,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各个合伙人对于尚未清偿的部分,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d]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权对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请求全部清偿,如果合伙财产足够清偿合伙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用合伙财产清偿。[②d]2.在合伙债务的清偿中,并非所有合伙债务的清偿都会涉及到合伙人个人财产,合伙债务中的营业债务,常不超出合伙财产的范围,用合伙财产完全可以清偿,无需用个人财产清偿,如果债权人在合伙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仅要求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单独承担全部合伙债务,将发生下列后果:首先,虽然合伙人个人对合伙债务须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对于合伙债务具有相对性,由于合伙人拥有的个人财产的数量有限,且常常少于合伙债务,因此,单个合伙人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的担保就具有有限性,如果债权人指定某合伙人单独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一旦被指定的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合伙债务,该合伙人一时又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履行给付义务,会导致债务履行的迟延。其次,合伙债务是设有担保连带之债,连带之债消灭而在合伙人内部转变为按份之债就成了无担保之债,某个合伙人单独履行了结付义务之后只能分别向其他合伙人求偿,而不能要求其他合伙人对他承担连带责任,他能否及时得到补偿取决于许多因素,他的债权远不如合伙的债权人来得可靠,这样有可能发生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③d]。因此,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只是对不足额即亏损承担连带责任,并存主义导致合伙人对全部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合伙是合伙人的共同事业,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共同财产的团体性不符。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