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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大公司监督体制的改革(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从上述商特法所规定的审计委员会实现监督职权的方式中,我们不难看出,审计委员会在对公司经营行使违法性监督时所享有的权限,与以往监事及监事会所享有的权限基本一致。但在对公司业务经营的妥当性监督方面,两者之间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一般认为,对于董事会的各项经营决策,监事及监事会所实施的监督主要是一种违法性监督,这与监事或监事会与董事会在法律地位上相互独立有着密切的关系;而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董事,可以直接参与制定公司的基本政策,对董事会经营决策的合理性发表自己的见解,并对董事、执行官的业务执行行为的妥当性提出质疑和意见。因此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既包括违法性监督,也包括业务执行的妥当性监督。

    (四)审计委员会与其他部门的合作

    由于在一元化的公司治理模式下,公司董事会在职能上更多地体现为一个监督机关,董事会及每一名董事都有义务对公司业务执行之妥当性及合目的性进行监督。在这种监督模式下,审计委员会虽然是监督体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也不能期待审计委员会对公司业务执行的方方面面都可以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这是因为:日本商特法仅规定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必须由独立董事担任,并没有要求审计委员会必须设置专职审计委员,即审计委员会可以全部由兼职的独立董事担任。因此,在公司日常经营监 督中,董事会及各董事仍然要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

    另外,在公司内部,审计委员会监督的结果最终将通过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职能的发挥来实现。审计委员会通过行使其监督职权,可以对执行官、董事作出公正、客观的业绩评价。这是提名委员会作出聘任、解任执行官及董事之议案的主要依据也是核定 董事、执行官报酬的主要基准之一。

    近几年,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相继在上市公司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及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设置以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其目的无非是希望利用独立董事的独立地位,对公司各项经营决策实施客观有效地监督。但在公司监督体系问题上,究竟应该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还是用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学者们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争议。证监会2002年初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试图通过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制度来补充监事会所存在的缺陷,但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必然会引起独立董事、委员会制度与监事会间在监督职权、监督内容等方面的冲突与矛盾。面对同样的矛盾,日本新商法并没有采取以一种制度代替另外一种制度的态度,也没有尝试着寻求两者的协调途径,而是允许两种制度并存,将采用何种制度或模式的选择权交还给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同时,为尽可能地发挥这两种不同监督模式的积极作用,立法者分别从强化监事及监事会的职权、完善独立监事制 度、健全设置委员会公司的治理结构等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定。

    虽然日本的新商法实施不久,公司监督体制的这种新变化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而且理论界也还在对这样一种改革进行各种探讨和研究。但是,笔者认为,日本监督体制的改革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1)对于大陆法系的传统的监事会制度,我们不应该全盘否定其在公司监督制度中的作用,问题是如何才能通过立法弥补制度本身所存在的各种缺陷,为此,需要进一步扩大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增强监事会的独立地位。(2)独立董事及各种委员会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在借鉴和引入这些制度时,应充分考虑这种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需要同时对公司董事会制度、执行官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造。(3)通过立法允许两种不同的监督模式同时存在,将选择何种模式的权利交由公司股东决定,不仅可以有效地避免两种监督模式所存在的矛盾 ,而且也是企业自治原则、股东民主主义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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