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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争夺法院管辖权的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众所周知,在我国,合同诉讼的管辖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除了贯彻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外,合同履行地是一项重要的管辖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对履行地做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于是,湖南有家法院大胆运用这个原则,石破天惊地创造了一起争夺管辖权的案例。
话说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货款,双方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如果以诉讼方式解决则深圳地方法院必为一审法院。乙公司为了达到改变管辖法院的目的,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一个湖南人,由该湖南人在湖南起诉甲公司。湖南某法院大胆受理了此案,它在驳回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时这样写道:
乙公司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通知内容给付价款,因各方之间未曾书面约定给付该笔价款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可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这样一来,几乎所有的追债案件都可以在债权人所希望的地方起诉了,只要债权人与别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即可。 这简直是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彻底颠覆!

笔者认为,《合同法》只能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的。在本案中,那个受让了债权的湖南人,与原债务人甲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产生,所以该债务的履行地不能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来确定,从而管辖法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债权人在转让自己权利的时候,应依法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在通知当中,债权人是否有权指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地点,这个指令的地点又是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说债权人所指令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那就等于债权人有权随意改变合同履行地了,这对债务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后来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未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解释,这也就难怪湖南这家法院会抓住这个法律空白,并“巧用”合同法六十二条做出如此匪夷所思的裁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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