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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期待权的若干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德国学者Blomeyer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拥有的不是物之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质权,出卖人之所以保留所有权是为了担保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真正的所有权已随物的交付移转到了买受人之手。显然,Blomeyer不承认买受人的期待权。虽然该学说可解决由期待权在制定法上的缺位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首先,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盖出卖人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时其目的非在取得某种担保物权而系在于价金未偿还前,保留其所有权。”其次,德国民法第120条以下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第129条更是明文规定禁止转流质。

  我国内地学者王轶认为买受人期待权的本质是债权,但又因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影响,作为债权的期待权效力有所扩张,包含了原属物权效力的部分内容,因此买受人的期待权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内地民法学不承认物权无因性,即认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效力的表现,是债的履行结果。但实际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之所以会产生买受人的期待权的原因在该种合同中买卖双方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失衡性(下文详述)。所以,笔者认为承认买受人期待权的存在不必借助物权无因性。否则便会得出期待权债权结论,而该结论在本质上仍是在用某一特定既得权去加强期待权的效力,这一点同企图利用既得权去说明期待权的定义一样是不足取的。

  三、买受人期待权产生的基础

  保留所有权买卖是一种以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而具有担保特性的买卖合同。其法律构造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第455条上,该条主要参照了1898年德国民法第二次委员会提出的第二个提案:“动产之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保留所有权者,有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之移转系以清偿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买受人给付迟延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 在我国现行法中,直接或间接关注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主要是《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133条、134条和167条。其中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法律对保留所有权买卖所作的最明确的规定。依通说,所有权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所有权为全面的支配性物权。“但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之支配并不止于抽象的存在,而通常表现在若干具体形式,这些形式即所有权的权能。”这些权能包括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其中的处分权能对于所有人最为重要,因为“处分权能,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 而且现代民法认为所有权具有观念性,即所有人可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而仍旧享有所有权。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成为可能。在这种特种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并未现实支配,占有、使用、甚至收益权能都掌握在买受人一方,但其基于保留的处分权能,可以随时行使其所有权。这样,实际上就造成了动产出卖人行使基于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债权的同时又通过控制着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能而享有所有权。相比之下,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没有出卖人那么充足有力了。一般说来,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也是买卖合同,属于诺成性契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便可成立。但买受人权利却是极为有限的,因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便赋予买受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负瑕疵担保责任和从义务, 但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的上述权利非常薄弱,买受人在这种采分期付款形式的特种买卖中,直至最后一笔价金给付前都是不可能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因为权利是法律对特定利益的保护之力,而对于买受人的这一债权请求权是随着买受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最终完成才取得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平衡,买受人微弱的债权不足以对抗既享有债权又享有对标的物处分权的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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