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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责任(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的类型

  所谓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笔者认为,是指合同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方当事人基于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使合同生效,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作为一种责任类型,不同于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阶段的责任。在该阶段,某些行为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因并不涉及到合同的生效问题,故不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类型: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需办理特别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拒不办理该手续的

  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无疑,这里的“依照其规定”应当理解为“完成上述手续才生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这也符合批准、登记的性质,“批准、登记都是介入合同的国家意志或者外来因素,批准作为反映国家意志的行政行为,意在通过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干预,使合同关系在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登记作为法定机关办理的特别手续,意在使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取得公众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8故批准和登记只能是决定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决定其成立的要件。

  由于登记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比较混乱,笔者拟专就登记问题进行详细探讨。根据学者概括,在我国牵涉到登记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商标、专利使用权许可合同;(2)不动产及个别需要登记的动产产权转让合同;(3)抵押合同和特殊动产(疑为”权利“-引者注)的质押合同,如知识产权的质押;(4)还有些合同因其重要性或特殊性需要登记,如房屋预售合同。”9应当注意的是,这些登记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本身需要登记,一类是合同中物权或知识产权变动需要进行的登记。有学者把前一类登记称为合同登记,把后一类登记称为权利登记,并且认为,“合同登记主要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对合同本身进行登记备案,实现政府对某类市场的管制;权利登记对合同并不进行审查,合同只是登记的依据,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权利取得、丧失、设定负担等变动……合同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或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权利登记只是依据合同对合同引起的权利变动进行登记。”10笔者同意这种区分,但是这种区分应当只在区别登记内容、登记效力时有意义,而在一方当事人不登记的场合,不论属于合同登记还是权利登记,后果应当是一样的,即该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就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而不论哪种登记都是这一法律约束力的内容之一,即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区分规定的具体内容分别产生两种效力的作法并不妥当。事实上,不论法律、行政法规对应登记做如何规定,未登记的效力只应是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即不发生前文所称的合同生效的效力),而不应是合同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当然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一个“妥协”的办法是把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生效”解释为约定的权利义务未发生。

  那么,为什么批准、登记会成为当事人的一项义务,从而不履行会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涉及到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判断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11下面我们就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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