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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合同中的无效撤销和解除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案情

    1992年6月初被告与某个体户李某商定,由李某将1.5×38巴西晴纶短纤200吨提供被告,被告支付35万元货款,但被告要求李某提供晴纶短纤的商检单及小样。李某明知是1.5×38巴西涤纶短纤的商检单及小样,仍以所谓1.5×38巴西晴纶短纤的商检单、收据及小样提供给被告,被告以为李某提供的是巴西晴纶短纤,又以同样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巴西纶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5×38巴西晴纶短纤4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33万元,总标的为53.2万元,交货日期为同年6月10日之前,对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以被告提供的商检单、收据和小样为准。提货与验收方式为:原告自提时自验,提货前,原告先预付定金40万元,余款提货时付清。任何一方迟延,则每迟延一天,按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并在原告请求下商请S市新桥贸易公司作保。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7月初向被告汇去40万元,同年7月底,被告在收到李某交付的货物以后,未加检验,即通知原告前往S市某港口仓库提货,原告在该仓库提货59件,合计人民币为27万元。原告在提货后,先用手工方式进行鉴别,发现质量有问题,即送交某省纤维检验所测定,结果证明原告送交的样品为涤纶,不是合同规定的1??5×38巴西产的晴纶短纤。原告立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将货物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与赔偿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将货物、货款退还和赔偿其经济损失181 708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同时也对保证人即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其代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要求追加李某为第三人,故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将李某追加为第三人。??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购销巴西晴纶短疑的合同与原告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属连环购销合同。该连环购销合同因第三人使用欺诈手段订立而无效。第三人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自己购进的产品不是需方所需的产品,却提供虚假的商检单、收据及小样,使被告信以为真,又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假合同。在履行时,第三人采用涂改、隐瞒等手段将棉型涤纶作为棉型晴纶提供给被告,又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投入生产,严重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应当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连环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欺诈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但被告并没有欺诈原告,因此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是欺诈合同,不应被确认为无效。??

  (三)作者的观点?ゴ颖景咐纯矗?一审法院认定在被告与第三人的购销合同中,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这一观点显然是正确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编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欺诈的行为种类很多,诸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伪造产品产地或质量证明,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以骗取定金或货款等等。各种欺诈行为具有两个共同特征:一方面,欺诈的一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也就是说欺诈者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受害人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行为。从本案来看,被告要求购买1.5×38巴西晴纶短纤,而第三人明知是1.5×38巴西涤纶的商检单及小样,仍以所谓1.5×38巴西晴纶短纤的商检单、收据及小样提供给被告,使被告信以为真,又与原告订立一份购销巴西晴纶短纤的合同。在履行中,第三人采用涂改、隐瞒等手段将棉型涤纶作为晴纶提供给被告,可见,第三人的确从事了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购销合同无效,并确认第三人对该无效合同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这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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