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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从函电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函电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在内容上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此处所说的主要条款是指决定着未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换言之,如果不具备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如果构成要约,那么,就必须具备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由于未来合同是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要具备的主要条款乃是标的和价金,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一项要约必须具备标的、数量和价格。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都认为:既然买卖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函电中已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100吨150型号的水泥),但并未提出价款,被告的意思显然是希望原告向其告知价款,以进一步与其协商是否购买其水泥。由于函电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因此也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3.从交易习惯上看,也不足以认定被告的函电是要约。因为被告在尚未了解水泥的价格与水泥的质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决定派人前往原告处提货的,更何况水泥在当时当地并非紧俏物资,被告亦无必要在未了解任何情况时便接受原告送来的货物。

  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中被告向愿告发出的函电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那么,原告发出函电和发运水泥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我认为,此种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它实际上是以函电告知货物的价格及发出货物的行为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由于原告在发货之前已函告被告货物的价格,同时又发出货物,因此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必要条款,表明了其已作出了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缔约意图。但由于这种行为仅是一种要约,因此在实施这种行为以后,被告处于一种承诺人的地位,这样,对被告而言,可以承诺,亦可以不承诺,任何要约人都无权强迫他人必须作出承诺。如果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一旦被告拒绝承诺,则表明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使被告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函电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主观具有过失,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未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因此,常常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混淆,实践证明,对二者作出严格区分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已与新华水泥厂就买卖水泥问题达成协议,因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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