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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我国的法律传统主要继受大陆法系,但在立法中也常借鉴英美法系。如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等。而具体到我国合同理论与立法方面,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主要与市场经济相伴的合同法无论在理论储备上还是实践资源上都很为不足,因而借鉴国外先进合同理论意义非凡。可喜的是,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允诺禁反言”原则有所涉及。如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一立法赋予了三类赠与合同以强制执行的效力,符合“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因而,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已初步确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但是整部合同法也仅涉及此三类赠与合同,稍嫌单薄。再者,我国属大陆法系,不同于英美法以判例法为主,我国则主要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因而只有在制定法中才能使法律制度确立起来。我国合同法仅在合同法分则之赠与合同中规定“允诺禁反言”案型,作为一个制度的确立,难谓理由充足。而且如上所述,“允诺禁反言”制度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赠与合同。因而,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如缔约过失原则一样,“允诺禁反言”应在合同法总则中有一席之地。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作用

  1、合同理论方面的借鉴

  (1)合同责任理论的借鉴作用

  我国合同责任理论主要是违约责任理论。合同责任常由有效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而引起的定式贯穿始终。此一合同责任制度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与公平正义观念不符。因此,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原则,拉响了合同责任制度改革的号角,使合同责任扩展到缔约阶段。但正如上文所指出的,由违约责任制度与缔约过失制度构建的合同责任制度并不能包治百病。而且,我国合同法确立的缔约过失原则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比如损害赔偿的范围仍未明确等)。[6]因而,借鉴“允诺禁反言”原则进一步丰满我国合同责任制度并非没有必要。“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责任制度的借鉴作用主要有:一是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仅由违约而引起,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接受允诺的一方基于对允诺的合理的信赖而后又因允诺没有成立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得到赔偿。二是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扩展到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诚信义务的违背都应受到合同责任的强制。[7]

  (2)合同效力理论的借鉴作用

  “允诺禁反言”原则有助于丰富合同效力制度。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制度主要是一个对应效力制度,它强调的是合同的双务性。这种对应效力制度最大的弊端在于它无视丰富多彩的社会经济生活,割裂了法律与现实的联系。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却纠正了这种一一对应的偏颇,使某些没有对应物的允诺(如捐赠的允诺等)得以强制执行。[8]因此,在合同法上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实有助于效力理论的多元化。

  2、合同实务方面的借鉴作用

  (1)在特殊合同案型处理方面

  举一个台湾的例子,台最高法院1972上字第2400号判决,判决中写到:被上诉人明知转租无效本应请求收回土地,却长期沉默不为行动,且每隔6年仍与承租人换订租约一次,此种行为显已引进上诉人之正当信任,以为被上诉人当不欲其履行义务,而今忽贯彻其请求权之行使,致令上诉人陷于窘境,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为明显。[9]此案型如果按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处理,显然不利于上诉人,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此上诉人必定败诉无疑,这于法律规范目的和公平正义原则有违。而适用王泽鉴先生所抽象出的“权利失效”原则,既太抽象又于法无据。如果此案由“允诺禁反言”原则处理,则显然要明了和简单得多,也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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