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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概念新探(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包括的内容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6]有的学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意外事件。[7]根据民法理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应当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8] 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定的不可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一种客观的情况,与当事人的意志没有任何关系。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不是法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是外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有学者认为,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9]对以上内容,基本没有争议。但上述认识只是将客观的情况归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但笔者认为,对该问题有探讨的必要,即非因当事人双方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完全由于第三人行为的原因,造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是否适用风险制度?

  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适用风险制度没有问题,因为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其应当按照侵害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通说,在财产交付前,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其应当向财产交付前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财产交付后,则应当向财产交付后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会有不同意见,认为笔者将侵权问题与合同问题混为一谈。本文所谈的交付是风险负担问题,交付不完全是财产所有权变动的依据,如不动产交付,特指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就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而登记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笔者同意上述意见,笔者在此所指主要是探讨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不可归因于当事人的事由的范围,而且根据法理及法律的规定,交付也是物权变动的原则[10])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当事人也只能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负有合同的义务和责任,而不能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1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也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才能适用。同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只要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的范围,就应当认为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因此,在理论上,完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而适用风险制度不成问题。因此,学界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认为是客观情况的认识是不全面的。笔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既包括客观事由,也包括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毁损、灭失的非客观事由。

  注释:

  [1]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2版,第362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下册),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8月第1版,第692页。

  [2] 孔祥俊著:《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修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第1版,第520页。

  [3] 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1版,第235页。

  [4][5]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3月修订版,第310页。

  [6]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下册),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8月第1版,第692页。

  [7]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出版,1991年9月第1版,第633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第2款。

  [9] 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1998年10月第1版,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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