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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与公平原则的冲突及衡平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几已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在《民法通则》第107条中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17条也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也采纳了这种做法。究其原因,答案可能很简单: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

  然而,笔者通过对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的重新审视,认为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并没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它给一方当事人以极端的风险,使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所以,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与公平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需要对其进行调整才能使它与公平原则相衡平。

  一、现行的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的风险分配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1]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性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情的发生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情的发生并克服某种造成的损害后果。[2]而且,它是一种客观情况,即当事人的主观意识不能左右的客观现象。[3]既包括自然现象也包括社会现象,不包括特定人的行为。

  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其内容是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违约人因违约事由的不可抗力性质及不可抗力事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得以免除一切违约责任。违约人与被违约人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不论大小差异如何均由当事人各自承担。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不可抗力风险的含义,即当事人签订契约索要承担的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契约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所导致的损失的危险。 结合以上分析及我国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现行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的风险分配主要由两个方面:(1)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人被免除一切违约责任;(2)不可抗力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独自承担。 追溯该风险分配原则的根据,可以在罗马法中发现踪迹。“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能负责”、“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4]这是罗马法最早确立不可抗力免责规则所依据的两个根本训条。具体而言是指在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不能要求一方或双方承担责任,但不可抗力的损害后果又是客观存在的,总得要有承受者。于是,只好让“上天”来选择“不幸者”,被击中的人承担。

  二、现行不可抗力免责规则风险分配的缺陷

  (1)现行不可抗力免责规则风险分配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根据的,二者并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也没有顺应国际发展趋势。根据“无过错则无责任”的原则,不可抗力之所以成为免责事由是因为违约人对于不可抗力事由的出现及其损害没有过错。但单方面从违约人是否有过错来判断其是否应承当责任,是不符合现代国际潮流的。 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同法,将原来的过错责任原则改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基本措辞“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与《民法通则》第111条一脉相承。从条文的演化过程来看,立法者将违约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意图是明确的。而且,无过错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条、欧洲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条等都采纳了无过错责任。不仅如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公平责任原则正是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负责概念。“旨在使意外不幸事件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的平衡得以恢复,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僵硬性的不久。”[5] 不可抗力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免责概念,与公平责任原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对立概念。而当今的不可抗力免责规则风险分配的根据仅为过错责任原则,并未涉及公平责任原则,这就导致了它不能实现实质的公平,只能停留在形式公平上。只有同时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才能真正的体现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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