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汽车销售过程中以租代售的法理分析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南方某晚报在《车市纵横》广告栏目中刊登一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租代售”的广告,广告内容为某品牌汽车“日租34元,连租三年送车”。这则看似简单的广告,其实包含有多层的法理意义。

  一、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商业广告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目前立法经验不多,还应当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加以研究,如果商业广告中包括了货物名称、价格、性能等构成合同的主要内容,也可以视为一种要约。本案中,广告的内容包含了货物品牌名称、货款的主要计算方法等,但未包含有汽车的型号、配置等有可能影响消费者是否接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内容。因此,该广告不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要约,而只能是要约邀请。消费者要消费广告中的汽车,还应当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型号、配置、履行地点和方式等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后才能享有。

  二、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司法实践中,要判定一个合同属于何种类别的合同,除了按照合同的名称区别外,还应当就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鉴别。“以租代售”订立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也应当按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鉴别。

  首先,从所有权的归属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租赁物的“返还性”是租赁合同的特征之一。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只要租赁物还存在,承租人就应当返还原租赁物;只有当租赁物不存在时,承租人才不负返还义务。本案中,广告的内容是“日租34元,连租三年送车”即消费者在连续支付三年租金的情况下,在三年期内,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汽车贸易公司,三年期满后,汽车的所有权就转归承租人所有。因此,依该广告订立的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返还性”的特征。

  第二,从租金与汽车价值的关系看。本案中,汽车的租金是日34元,连租三年送车。也就是说消费者支付的所谓“租金”合计是37230元。但据笔者所了解,该种品牌、型号的汽车市场价仅为3万元左右。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租金的计算方法是以汽车的折旧+必要费用+利润所构成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家庭小汽车的使用年限是15年,因此该款汽车的年平均折旧也就2000元左右。必要费用部分,在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应是由出租人承担;但在以租代售的情况下,必要费用是由消费者自己支付的。如税费的承担,或由消费者自己缴纳,或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交后向消费者收取。在扣除上述各项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剩的“租金”为3万多元。那这3万多元是否是汽车贸易公司的利润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当前汽车消费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环境下,汽车租赁业的利润不可能如此之高。更何况,这3万多元如果全部是利润,那汽车本身的价值也将无从体现。相比之下,这3万多元刚好可抵汽车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以租代售”订立的合同,其落脚点应是在“售”上。

  第三,从订立合同的目的看。汽车贸易公司与消费者订立所谓的“以租代售”合同,其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消费的选择途径,同时也是为了拓宽销售渠道,搞活市场,提高销售量,扩大市场占有份额。而收取租金并非其主要目的。因此,其本质是为了销售汽车。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