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之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确立表现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对于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债权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存在两种观点。

  一些学者依据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因为按照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直接接受履行,不仅破坏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在存在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也损害了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财产,首先应交付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才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从合同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之结论,而以此结论为前提又可以进一步推导出相对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给付享有优先权,即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方面对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的重大突破,可谓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比较而言更能体现出现代交易活动所要求的效能原则。

  首先,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可能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消的效果。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在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实践根据在于其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基于此,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其次,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因为代位权诉讼本来就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发生的,如果法院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而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变得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第三,出于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而言,我们应当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得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设置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的立足点更多的放在使众多债权人平等受偿上,而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则侧重于保护那些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这显然不公平。久而久之必然会使具有“经济理性”的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其意义。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