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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之诉(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二,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关于这一问题也颇有争论。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定之。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与转得人为被告(最后恶意之转得人)[2].

  第三,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我国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分析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3].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地第三人与正在进行的原、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争议标的虽不享有独立的实体的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或被通知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人。由上述理论可知受益人、受让人参加撤销权之诉,不能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们不能对案件的诉讼标的享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他们只能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的辅助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谁主张,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承担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之诉主要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因此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不论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均须具备撤销权成立之客观要件。故关于客观要件之事实,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些应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举证的困难之处就是原告是否要对债务人、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的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对于无偿行为,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之行为有害于债权,无须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关于有偿行为时,债权人是否须证明债务人具备恶意,学者间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受益人恶意均由债权人举证;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的恶意应由债权人举证,但受益人及转得人的恶意无反证,即推定为恶意[4].笔者认为关于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及受益人、受让人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首先须要对什么是恶意做一界定。在民法上恶意与善意是一个对子,恶意是指知道某种事实,如日本学者对恶意的解释是:“指知道某种事实,是善意的对称。不是道德上所谓恶的意思。但作为另外,也指有意侵害他人意思的场合。因善意、恶意,法律上的效果不同这种情况在私法上很多的[5].”可见在民法主要指知道某种事实,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来看并不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只要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况下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就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有恶意。在这里有一个何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界定的问题,是以债权人主观认为为标准,还是以债务人主观认为为标准,亦或以一般民众主观认为为标准。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其主要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只要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即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主观有恶意,在目前国人信用比较低的情况下,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对受益人、受让人的主观恶意,笔者认为应实行推定恶意。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收益人、受让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他们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债权人的事实,则可免责,受益人、受让人对自己的主观的证明要比债权人容易的多。此外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受益人、受让人在行为时主观都有恶意,则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诉请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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