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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同法的重要改进及其不足(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另外,合同法将合同法草案单列一条的预期违约与其他违约主要是实际违约归并在一起用一个条款进行规定,笔者觉得不恰当,因为预期违约与它们存在重大差异。就拿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差异来说,预期违约属于在履行前毁约,而不像实际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它与实际违约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由此导致它们两者呈现不同的特点,预期违约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预期违约所侵害的只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因而,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准确判断和把握预期违约,宜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单独用一个条款加以规定,而不应像目前这样,与其他违约统在一起加以规定。

  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试就合同法上应对预期违约作出的规定单独拟定条文如下: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因其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应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方。若该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应履行合同;若该方自书面通知发出30天内未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若没有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充分证据,对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客观事实具体涵盖哪些内容,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中止履约之后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需要继续履行义务的履约期限如何计算,笔者觉得应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较为准确有效地贯彻执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2.徐 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

  3.隋彭生主编:《买卖合同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4.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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