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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法律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内容摘要: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保理业务的基本概念和实践中的分类,然后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说明了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最后在对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等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法律的角度,说明了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可以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主要包括:客户识别,交易识别,供应商的承诺,供应商的回购义务,保理商的追索权等。

  关键词: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19世纪起源于北美美国和欧洲的保理,本世纪60年代以来保理业务得到了蓬勃发展。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统计2001年全球保理业务量达到720,194百万欧元,其中国内保理为671,905百万欧元,国际保理为48,429百万欧元。[1]保理业的迅速发展主要得益于保理业务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需要和推动国际贸易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认识到保理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也在积极推动保理业务的发展。其中国际统一私法学会自1981年开始就组织研究起草关于保理的国际公约,并于1988年5月在加拿大渥太华举行的外交会议上批准了《国际统一私法学会国际保理公约》。1968年北美和欧洲等主要经营保理业务的国家成立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并制订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截止到2002年年末,FCI共约有来自53个国家的150个成员。为了成员之间合作的便利,FCI制订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自1992年中国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以来,我国保理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据FCI的统计,2001年我国保理业务量达到1,238百万欧元,其中国内保理业务量为1147百万欧元,国际保理业务量为91百万欧元。而2000年和1999年的保理业务量分别是212百万欧元和31百万欧元。[2]但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保理业仍然处在初期阶段,例如美国2001年保理业务量已达到129,000百万欧元。目前我国开展保理业务的主要是商业银行,目前已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其中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等已作为保理商加入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

  一、保理的定义和分类

  《牛津简明词典》中给保理(factoring)下的定义是:从他人手中以比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收回债款从而获得盈利的行为。[3]《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保理定义如下:以贴现价格将企业的应收账款卖给保理商,为了获得约定的贴现利益购买应收账款将承担一定的损失风险。[4]

  在美国,对保理业务还有更严格的定义:在保理商和以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供货商之间存在持续有效的安排,根据这一安排,保理商对通过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下述服务:(1)以即付方式收购所有的应收账款;(2)保留销售分户账并提供有关应收账款的其他账务服务;(3)收取应收账款;(4)承担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产生的坏账损失。[5]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保理业务作如下分类:(一)根据供应商与其客户是否位于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内,可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国际保理一般为双方保理,由出口国保理商和进口国保理商共同完成。(二)根据保理商是否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三)根据债务人的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或者根据供应商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形告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四)根据保理商向供应商支付受让应收账款对价的时间,可分为到期保理和融资保理。(五)根据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数量,可以分为单方保理和双方保理。一般在国际保理中,有出口国保理商和进口国保理商之分,以满足跨境交易的需要。

  二、保理业务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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